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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敬玄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敬玄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敬玄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頁、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輕一點,並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告訴人,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19頁);
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轉為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安排調解,嗣經原審安排試行調解,然告訴人雷祐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害人傅彥瑜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告訴人陳春輝雖到場,但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可證(原審卷第91、117頁),致被告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告訴人雷祐杉、陳春輝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11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幾乎已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件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並有部分已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傅彥瑜、陳春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雷祐杉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至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頁)各一份附卷可參,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對告訴人雷祐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條件 1 雷祐杉 被告賠償被害人4萬元。
第1至12期:自113年3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第13期:114年3月10日前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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