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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賓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5、167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帳戶部分下分稱臺銀帳戶、MAX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資料部分下分稱臺銀帳戶資料、MAX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誠信貸款」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誠信貸款」,「誠信貸款」告知我,依據我的條件只能核貸3萬元,需要另外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得80萬元,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1、第287頁、第297至301頁),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誠信貸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87頁、第297至301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27至36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因附表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等情,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84至28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誠信貸款」,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歷、工作經驗等項(見本院卷第302頁、第144至145頁、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誠信貸款」,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貼文(下稱臉書廣告),經被告點擊臉書廣告連結後,與LINE暱稱「誠信貸款」之人聯繫,「誠信貸款」向被告表示須配合何等貸款程序方能貸得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所供(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係透過臉書、LINE輾轉與「誠信貸款」取得聯繫,然未曾與「誠信貸款」見面,亦即被告顯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被告已親自針對「誠信貸款」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之舉,足見被告與「誠信貸款」顯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誠信貸款」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關於申辦本案帳戶、與「誠信貸款」聯繫經過等時序,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12年5月底看到臉書廣告,因此與「誠信貸款」聯繫,「誠信貸款」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審核,審核後告知只能貸款3萬元,其後,「誠信貸款」表示如果我申辦MAX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可以藉由做金流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因此我在6月8日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
②於112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看到臉書廣告,之後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才可以幫我審核,後來審核下來只可以貸款3萬元,但我需要更高額度,所以對方說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表示會將錢存入帳戶,使我的信用額度增加,因此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為何需要MAX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③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帳戶都是我為了辦貸款申請的,我在網路看到可以幫忙申請貸款,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先送過1次申請,但「誠信貸款」說只能核貸3萬元,因此「誠信貸款」再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也要求我申設MAX帳戶,並提供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誠信貸款」才能幫我做金流以提高貸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後改稱:對於臺銀帳戶之申辦時間早於我與「誠信貸款」聯繫時間沒有意見,原因是我在看到臉書廣告時就先去申辦所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臉書廣告就有記載要準備金融帳戶,我看到臉書廣告時有先去準備,因此本案帳戶的申辦時間均早於我與「誠信貸款」的聯繫的時間,偵查中所述是我記錯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87頁)。
⑵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可知:①被告於偵查中均表示自己係因「誠信貸款」先審核過1次,可貸得之數額較低(下稱甲方案),方應「誠信貸款」建議,進行另一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誠信貸款」製造金流之申貸方案(下稱乙方案),斯時方申辦本案帳戶等語;
於本院審判期間,仍先稱係因不滿意甲方案,方改行乙方案,並著手準備乙方案所需之資料等語,迄至本院提示本案帳戶申辦資料,訊問何以本案帳戶申辦時間均早於與「誠信貸款」取得聯繫之時間後,方改稱:當時一看到臉書廣告就先去準備本案帳戶之申辦事宜,因此,本案帳戶的申辦時間均早於我與「誠信貸款」聯繫的時間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隨證據揭示程度更易其辯詞之跡象。
②另互核被告歷次所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除可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間均「早於」被告與「誠信貸款」聯繫時間外,更顯示被告所辯不僅不合事理,至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矛盾、不符(附表三參照):❶關於臺銀帳戶部分,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係應「誠信貸款」要求才申辦本案帳戶,需一併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誠信貸款」做金流才能貸得更 高額度等語,經受命法官提示臺銀帳戶申辦資料向 被告確認本案貸款流程及時序後,被告則改稱:臉 書廣告就有記載要準備金融帳戶,所以我就預先準 備,因此本案帳戶的申辦時間才會均早於我與「誠 信貸款」的聯繫的時間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同1次程序中,即有辯解前後不一之情事。
❷另關於MAX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稱: 我在臉書廣告看到時,就知道要先辦網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才能貸款,但我沒有該則臉書廣告 的截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嗣經審判長訊問:今日 所述流程、時序為何與前於報案、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不同等語,被告則答稱:可能順序有 顛倒,我記錯了,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要先辦網銀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頁),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偵查中與審判中 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容有差異。
然被告若如其所辯 因辦理本案貸款無故涉案,殊難想像被告未於以被 害人身分報案、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前, 先仔細回想自閱覽臉書廣告、與「誠信貸款」聯繫 、嗣經通知為警示帳戶等整體經過,並盡可能詳盡 陳述,反而因此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 為「錯誤」供述,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判程序 中竟因重新回想案發經過,而回憶起本案貸款之「 正確」流程流程之可能性,是自被告此等辯詞更易 之情事以觀,亦徵被告辯解,殊難採信。
❸尤有甚者,「誠信貸款」係於113年5月30日要求被 告申辦MAX帳戶,被告針對「誠信貸款」此等要求 ,更回應「好,我馬上去申請!」,甚至詢問「以 上那個連結會很複雜嗎?」(見警一卷第11頁), 顯然與其於審判程序中回憶起之「正確」流程乃: 於看到臉書廣告後即知悉應申辦貸款所需資料,因 此於與「誠信貸款」聯繫前即預為準備等語不符。
況若被告如其於審判程序時所述,為求迅速貸得符 合其資金需求之款項,因此早於與「誠信貸款」聯 繫前,即未雨綢繆地申辦本案帳戶,以及被告自承 :一直都急用錢,113年5月30日時也是急需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則於「誠信貸款」要求 被告申辦MAX帳戶時,衡情被告應即向「誠信貸款 」表示,MAX帳戶已申辦完成,可立即提供相關資 料配合申貸,殊無回應「好,我馬上去申請!」、 「以上那個連結會很複雜嗎?」等語之道理,更無 於113年5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完全不聯繫「誠 信貸款」,遲至113年6月8日才聯繫「誠信貸款」 告知MAX帳戶已申辦完成,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理,顯見被告辯詞均與客觀證據相悖,且與事理不 合,顯然不實。
❹另依據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原先配合「誠信貸款」 提出之審查事項,逐一回應,經「誠信貸款」審查 認可核貸3萬元,其後,因被告反應擬貸款更高金 額,「誠信貸款」方提出需申辦MAX帳戶並交付MAX 帳戶資料之乙方案予被告,被告並應允配合(見警 一卷第10至15頁)。
亦即,被告初與「誠信貸款」 聯繫時係採用甲方案申辦、審核,而自對話紀錄以 觀,甲方案並不須提出任何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審核,僅須逐一填載審查事 項,即可獲審核結果,且於「誠信貸款」告知經依 甲方案送審之結果前,被告無法知悉自己是否滿意 甲方案之審核結果、「誠信貸款」有無其他貸款方 案可採用,以及若改採其他方案,須預為準備何等 申請資料等項,換言之,不論是被告與「誠信貸款 」聯繫之初、或經「誠信貸款」依甲方案送審僅核 貸3萬元前(均為113年5月30日),被告應均無任 何預見「誠信貸款」會(改)採何等方案審核,以 及該方案所需之申辦文件為何之可能性,本院實難 想像被告預見「誠信貸款」將改採用乙方案審核, 而乙方案恰巧需要被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 擬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正是被告預先申請之「 MAX帳戶」等種種巧合,是被告上開與卷證不符且 不合事理之辯解,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既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應「誠信貸款」要求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則被告理應晰記憶當時之積欠債務、資金需求及用途,且特重貸款利息等項,惟:①關於被告當時之資金缺口暨用途為何,被告向「誠信貸款」回應:「有無監理站欠費:有 20萬左右」、「有無貸款:有 無正常繳款 欠錢」、「銀行借款狀況:加起來欠80萬」、「外面借款狀況(貸款、當鋪、小額、融資、代書):無」、「資金需求金額 資金用途:償還債務 備用」(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向「誠信貸款」表明僅有積欠銀行合計約80萬元債務,無其他私人欠款,貸得款項係用於償還債務、備用等語。
惟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當時是想買1臺車來跑車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後,並提出其與友人關於購車一事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支付車輛價金及交通違規罰單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積欠2名友人合計410萬元,但2名友人沒有向我計算利息,只要求我每月還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然資金需求及用途理應為貸款時首應慮及之事項,而積欠債務又高度影響資金需求,被告竟對上情竟反覆其詞,且所辯與其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不合,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有疑義。
②關於利息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要貸款多少錢?」時,明確答稱「我要貸款80萬元,分60期償還,每期繳1萬多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然遍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與「誠信貸款」提及利率、如何分期還款等細節(見警一卷第9至15頁),被告上開主張已與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且被告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有想問「誠信貸款」還款方式,但還沒問,貸款應該要問利息及分期付款方式,我沒問如果貸款80萬元,每期要還多少錢,代辦費多少,確實有點瑕疵,我跟檢察事務官說的還款期數、金額,是指一般貸款差不多都是這樣,我是要表達我大概可以承受這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然一則被告殊無可能針對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你要貸款多少錢?」之問題時,答稱「自己可以承受之分期還款數額」等語,二則被告既然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衡情應相當重視利息、每月還款數額等項,殊難想像被告全未就上開事項詢問「誠信貸款」,甚至貿然申貸需支付「代辦費」與「利息」之款項,用以償還向友人商借、不用計算利息之欠款之可能性,益徵被告辯稱係為申辦本案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亦顯然不實。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誠信貸款」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明知「誠信貸款」有意將款項匯入後轉匯提領,亦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見警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5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另參酌被告屢屢更易辯詞、甚至以與卷證顯不相符之辯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併1)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午○○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向午○○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3至157頁) ②告訴人午○○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2 (併)2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傳送公益訊息,丑○○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周思語」加為好友,向丑○○佯稱:下載「裕萊」APP並開通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7至199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201、205至21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3 (併3)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投資股票為前提」、暱稱「陳思思」,向卯○○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15時16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95至298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1份(警三卷第30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4 (起1)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自稱「阿土伯」與巳○○加為好友,巳○○佯稱:加入「學習探討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 156號」之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3日 13時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49頁、53頁、51至5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9日 10時43分許 6萬元 5 (併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4月間以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向甲○○佯稱:下載「裕萊」、「聚祥」、「領達利」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3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1至253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261至2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6 (起11)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寅○○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加為好友,並向寅○○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3至74、82至8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12年6月14日 9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7 (起2)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傳送投資廣告,未○○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群組「股阿土伯公益社團」、「陳珮蓉」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並向未○○佯稱:依照指示向群組暱稱「長和專線克服NO.153」進行儲值,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8 (起3)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日與壬○○取得聯繫後,向壬○○佯稱:透過LINE與暱稱「徐航健」、「詹欣怡」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甲一方」群組,依照指示操作其自行開發之券商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3時26分許 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83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91至97、99至10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6日 9時1分許 30萬元 9 (起12)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婉婷」與癸○○○加為好友,並向癸○○○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3至9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5、121至14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4日 14時2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 14時26分許 4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 (起4) 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媛湞,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己○○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阿土伯」、「吳夢綺」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18至119、121至12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 (起5)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己○○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研希」成為好友,並向辛○○佯稱:加入「學習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群組,並向辛○○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47至151、15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 9時4分許 60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 9時5分許 100萬元 12 (起6)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投顧老師,並向丙○○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5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19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3 (起7)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7日透過LINE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加入「股票金融行業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0時23分許 5萬1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1至204、21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4 (併5)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午○○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並向午○○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3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99、103、111至13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5 (起8)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乙○○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研希」加為好友,並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 9時15分許 4萬8千元 16 (起10)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子○○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淑芬」加為好友,並向子○○佯稱:加入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暱稱「林喬憶」之人會教導如何操作,再依「林喬憶」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7日 14時5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7至269、283頁) ④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7 (起13)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庚○○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庚○○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二卷第1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8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羽西」與丁○加為好友,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20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帳戶之 款項組成 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2日 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90萬1千元 包含: ⒈午○○所匯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⒉丑○○所匯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6月13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包含: ⒈卯○○所匯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6月13日 14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2萬4千9百元 包含: ⒈巳○○所匯2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⒉甲○○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 4 111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102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寅○○所匯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6①、②、③、④) ⒉未○○所匯3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5 111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17萬1千2百元 包含: ⒈壬○○所匯2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8①) ⒉癸○○○所匯5萬元、1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 6 111年6月15日 10時40分許 80萬1千5百元 包含: ⒈己○○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0①、②) ⒉辛○○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①、②) 7 111年6月15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辛○○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③) 8 111年6月16日 10時52分許 62萬元 包含: ⒈壬○○所匯30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②) ⒉癸○○○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④) ⒊戊○○所匯5萬1千元 (附表ㄧ編號13) 9 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4萬2千元 包含: ⒈申○○所匯30萬元 (附表ㄧ編號14) 10 111年6月17日 14時41分許 30萬9千6百元 包含: ⒈乙○○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5①、②) 11 111年6月17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包含: ⒈子○○所匯10萬元 (附表ㄧ編號16) 12 111年6月19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巳○○所匯6萬元 (附表ㄧ編號4①、②) 13 111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129萬9千元 包含: ⒈庚○○所匯15萬元 (附表ㄧ編號17) ⒉辛○○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④) ⒊丁○所匯4萬元 (附表ㄧ編號18) 14 111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36萬8千元 包含: ⒈乙○○所匯4萬千元 (附表ㄧ編號15③) 附表三:
日期 行為 113年5月23日 ⒈被告申辦MAX帳戶。
(偵四卷第84至85頁) 113年5月24日 ⒈被告申辦之MAX帳戶審核通過。
(偵四卷第84至85頁) 113年5月25日 ⒈被告申辦臺銀帳戶。
(警一卷第27頁) 113年5月30日 ⒈被告與「誠信貸款」聯繫。
(警一卷第9頁編號1) ⒉「誠信貸款」以甲方案審核後,可貸款3萬元。
(警一卷第9至10頁編號4至8) ⒊「誠信貸款」另提出乙方案,並建議被告申辦MAX帳戶進行乙方案審核。
(警一卷第11頁編號9至11) ⒋被告傳送「好,我馬上去申請!、「以上那個連結會很複雜嗎?」。
(警一卷第11頁編號11至12) 113年6月8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警一卷第12至13頁編號13至20)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6008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263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87400號卷(移送併辦) 警四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0017745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移送併辦)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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