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3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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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因甲○○於112年5月4日15時35分許,已發現對方為行騙者,故雖未陷於錯誤,為使本案帳戶能遭警示凍結,而於112年5月4日17時49分許,仍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本案帳戶有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告訴人甲○○後遭轉匯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怕提款卡掉了,有人可以聯絡我,手機門號後六碼就是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9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甲○○行騙,告訴人甲○○雖未陷於錯誤,仍於上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蕎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聊天記錄(警卷第4至16頁)、匯款記錄(警卷第16頁背面)、存摺封面(警卷第17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案帳戶自112年3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均有密集匯、提款之紀錄,且被告有於同年5月2日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5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8頁),而本案帳戶在被告提款後僅剩28元,並在2日後即同年5月4日陸續匯入4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之不明款項,該等不明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足認斯時本案帳戶已在行騙者之掌控中,而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未遭掛失止付,顯見行騙者指示告訴人匯款時,確有充分把握該本案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是本案帳戶資料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3.又被告辯稱:我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怕提款卡掉了,有人可以聯絡我等語,惟被告自承112年5月就知道要好好自己的帳戶,我也會擔心我的提款卡不見被拿去亂用等語(本院卷第69、217頁),足認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應與實體帳戶、提款卡分開妥善存放,以免一旦遺失後,徒增遭他人以正確密碼盜用該帳戶之風險,然依被告所述,其保管密碼之方式竟係將與密碼近乎雷同之手機號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不僅不符常情,與其所述「怕被亂用」亦自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被告自承:我從去年(即112年)上半年開始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好像是清明節以前開始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在去年(即112年)清明節以前就沒有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係在112年5月2日,可知被告當時之常用手機號碼非「0000000000」,倘若被告希望提款卡遺失時拾得提款卡之人可以聯繫被告,其留下之聯絡資料理應為當時之常用電話號碼,而非未使用之電話號碼,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然自相矛盾,無以憑採,自難認其有將手機號碼寫提款卡背面之情事。

4.況且,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1108號函附之查調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37頁)。

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水電工、土木工,工作時間約20年,有時係以匯款至帳戶之方式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221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被告自承:112年5月前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知道要好好保管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雖辯稱:有人跟我說錢匯不進去後,我有打電話給新園分駐所,警察叫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但我之前是在中壢辦帳戶,玉山銀行叫我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曾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市話「00-0000000」於000年0月間,均無與新園分駐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有任何通話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2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9頁)、113年6月12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07頁)、通聯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1至205頁),且被告亦無向玉山銀行掛失止付、停用、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致電分行等紀錄,有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查調資料可查,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⑶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若如被告所言,其將與密碼近似之手機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既自承其已發現提款卡不見,然被告並未積極變更提款卡密碼、報警處理,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其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⑷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元之狀態,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21頁),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他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被害人數僅1位,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46頁),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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