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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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後,均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在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合併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宗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宗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金鼎娛樂城」、「陳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俟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行騙者與陳宗文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行騙者於112年5月11日起,以透過金鼎國際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為由實施詐術,致楊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21時40分、112年6月7日18時22分、同日時5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宗文分別於112年6月3日6時14分、112年6月9日6時24分許,轉出2萬元、1萬5000元至第二層收款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
㈡行騙者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庭萱」,向葉文發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以此方式向葉文發施用詐術,致葉文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2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宗文分別於112年6月1日23時20分、112年6月2日6時19分許,轉帳9500元、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第二層收款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葉文發復於112年6月2日0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宗文於112年6月2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西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葉文發復於112年6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無法轉出、提領。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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