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8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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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采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采燕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采燕對於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需要照顧臥床的爸爸,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次又經拘提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不僅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信任,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均經拘提始到案(經拘獲2次),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相關事證明確,堪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已淡薄,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可當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酌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莊鎮遠
   法 官曾思薇
   法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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