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88,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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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采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郵局旁停放機車處,以出租1個帳戶每7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婷」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6至117頁、第243、260、269、27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24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5至80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259至262頁、第269至27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另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歷經2次拘提,惟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已獲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原諒並成立調解,但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且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未約定賠償數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係無條件拋棄民事及刑事請求權,併予敘明)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9日聲請狀、本院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第191至195頁、第197至1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原因需照顧臥床之父親而無收入,經當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並經本院詢問還款計畫及能力後,向本院陳報已應徵2份工讀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有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日、同年月9日之聲請狀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272頁,第125至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嘎」向乙○○佯稱:我是COSCO員工,公司有一款中秋節聯名的投資活動,連結網站,註冊帳戶,儲值後就可以賺取回饋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儲值的話會比較方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20時32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見警卷第44至4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至80頁) 2 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後,並以LINE暱稱「宸」向丙○○佯稱:我是公司主管,需要你幫忙,你連結PChome購物網站,註冊帳戶,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20時54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至2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至80頁) 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甲○○後,以暱稱「陳浩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我有一個優質店鋪平台,你可以註冊成為店鋪商戶,上架好市多商品賺取差價,要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21時55分許 10,65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6至29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平台頁面各1份(見警卷第66至74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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