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2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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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峰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後不久,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其已於同年月17日、22日事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並持續保持於出租期間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收款及轉帳,但仍自己保有可提領帳戶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俟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謝昕縈(下稱本案告訴人)並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遭前述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延續與被告共同洗錢犯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並未修正,本案起訴之事實並未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已涵蓋舊法第2條第2款之情形,綜合觀之,關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以下均逕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論究。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持有、管領本案帳戶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之前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故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與本案無關部分從略),前案判決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

又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另本案告訴人因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林書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告知可投資獲利而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至3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2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9至2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太陽城客服9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暱稱「豪」之個人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54頁)、本案告訴人提出之暱稱「林書豪」之相片暨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54頁)、本案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稽之被告自陳其案發當時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此,被告既然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自身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06年間,已因出售帳戶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46頁),準此,被告自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將淪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外,更能預見其所為將促進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輔以被告自承其本案係租借帳戶等語(見偵三卷第232至233頁),益見被告為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係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予以提領、轉匯而洗錢,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惟並未提領、持有本案帳戶內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等語(見前案卷第237頁、本院卷第81頁)。

參以本案帳戶之提領、轉匯情形,告訴人上開匯款係於同日12時27分許,經行動跨轉8萬元至其他帳戶,有前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可憑,卷查並未見有被告實際操作本案帳戶提領、轉換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項,進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為。

㈣公訴意旨循本院前案之認定,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同樣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均有共同實行詐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並認定與前案構成數罪等語。

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洗錢行為類型之一(即所謂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

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僅適用於「他人之犯罪所得」,所謂「他人」,必須係指前置犯罪以外之正犯與共犯(包含教唆犯或幫助犯)之人,否則,若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

蓋立法者處罰此一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係著眼於若犯罪行為人因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前置犯罪所得,將使犯罪所得遁入私人領域,不再產生可資辨識之交易活動,提高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偵查之難度,產生隔離作用。

終局而言,此一犯罪行為人,僅係終端享受不法收益之人,並非進一步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交易活動,因此處罰此一行為態樣,非難重心在於犯罪行為人之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形成隔離效果。

倘若僅以前置犯罪之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作為其處罰之基礎,在欠缺進一步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恐有牴觸雙重處罰禁止原則。

於現行法之解釋上,若對前置犯罪之行為人(正犯或共犯),以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論處洗錢行為(若無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將牴觸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經查:⒈本院前案係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被告須申辦約轉帳戶,再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性質,亦即被告須持續確保本案帳戶可供於收款、轉帳,令某甲於詐欺款項匯入後轉匯至被告申辦約轉帳戶,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所為,使某甲得對前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被告仍有自其中提領款項,可徵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亦有管領、持有、使用之意,顯然基於與某甲之犯意聯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偵二卷第8至12頁)。

⒉然依前案判決之認定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具體提領、轉匯各該告訴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僅有本案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期間之提領行為,且被告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併於本院否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亦如前述,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掩飾隱匿型洗錢行為。

⒊被告又供稱:我先提領對方叫我領的薪水2500元,其後我均沒有辦法領錢或接觸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參以上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可見於111年6月17日被告確有提領3000元之事實(見警三卷第23頁),準此,雖足徵被告確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曾先行提領報酬等節,然此部分報酬之提領,既非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載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要難以此作為被告有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據此認定其共同實行、支配詐欺犯罪所得之依據。

⒋被告雖於前案審理中自承其於111年6月26日至7月4日間提領本案帳戶多次(見前案卷第237頁),然觀之被告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均遭看管、監禁(見警二卷第4頁、偵三卷第46頁、本院卷第80頁),實已否認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復參以上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可見於111年6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遲於前案最後一名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遭提領為止(111年7月5日10時11分),上述期間本案帳戶支出項目,絕大多數均係透過行動跨行提款或跨行轉帳之方式進行轉匯、提款來完成。

被告既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仍不能排除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操作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而自行提領、轉匯。

再者,前案判決亦未認定上開期間,何一款項確實為被告自行提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之,至此,已無從認定於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匯款期間,被告確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⒌被告本案帳戶雖於其提供後經各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且被告如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仍有本案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然此一事實,依前案判決所見,乃係以共同持有為被告犯行參與期間之行為內容,要無可能以此論斷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否則無疑係將自己收受、持有之客觀狀態,類比可罰之他人犯罪所得收受、持有行為,顯有牴觸類推適用禁止之疑慮,更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所提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貢獻,已實現構成要件或至少達到對於犯行之實行有重要地位程度,亦非本案詐欺罪之行為分擔內容。

⒍此外,參酌被告上開所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於各該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以前,已形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詐欺或洗錢之意思聯絡,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尚與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共同實行」要件不符,自非共同正犯。

以故,前案判決所植基之事實認定,要與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評價不合。

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僅有幫助犯行,依其上開主觀認知,亦僅具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只構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前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前案判決所為之說明,已有違誤,且本院亦不受前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拘束。

㈤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行,然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已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亦已於前案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案(見前案卷第260頁),其所為辯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或其認為提供非提款卡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犯意等語,自顯無據,然被告所辯,雖不可採,但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有何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實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被告於本案僅有一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所為,係就同一帳戶、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前案經判決認定之事實,實為同一案件,應可確定。

復審之本案係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屏檢錦黃113偵1117字第113901162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其繫屬於被告前案確定以後,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乃檢察官另就其中一部事實(即本案告訴人),再向本院重行起訴,顯非適法,揆之前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


犯罪事實
前案判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
(前案告訴人楊詠煊
於111年7月4日11時1
0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
蔡竣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
(前案告訴人林宗堯
於111年7月1日9時27
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
帳戶)
蔡竣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
(前案告訴人楊佩蓉
於111年7月5日10時1
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
蔡竣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
(前案告訴人阮氏香
於111年7月1日13時5
1分匯款20萬元至本
案帳戶)
蔡竣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本院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1114E號卷
警一卷
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
本院卷
調卷
潮警偵字第11131344100號卷
警二卷
馬警分偵字第1110109069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三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
前案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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