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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4、1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坤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銘」之成年人(下稱「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坤明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銘」,復由「阿銘」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劉文通、王芊少、林瑞照等人(下合稱劉文通等3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王坤明依「阿銘」指示,接續為附表編號1「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旋即轉交給「阿銘」,另由「阿銘」為附表編號2、3「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轉匯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394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70、85至87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互核大抵一致,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接續轉匯、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轉匯告訴人劉文通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供稱:我只有和「阿銘」見過面,跟我聯繫要我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人,以及向我收取款項的人,都是「阿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並未與「阿銘」以外之人聯繫或見面,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與告訴人劉文通等3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者之人別身分,自無從判斷上開施以詐術者是與「阿銘」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阿銘」以外之人共同實行前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與被告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者,僅有「阿銘」1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不侔,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3、被告與「阿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加以被告供稱其並未賠償告訴人劉文通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劉文通等3人所受損害,均未獲被告為積極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見素行良好;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造成告訴人劉文通等3人分別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衡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告訴人劉文通等3人遭詐取之款項,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阿銘」,或經「阿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均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劉文通 「阿銘」於112年5月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文通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文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
1、112年6月2日10時38分許,臨櫃轉匯168萬6,000元。
2、112年6月2日23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3、112年6月2日23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4、112年6月2日23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5、112年6月2日23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6、112年6月2日23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7、112年6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8、112年6月3日0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9、112年6月3日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10、112年6月3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11、112年6月3日0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2、112年6月3日0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王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8至9頁)。
2、告訴人劉文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APP頁面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3至27頁)。
3、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王芊少 「阿銘」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芊少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芊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
112年6月7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39萬8,015元。
王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芊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王芊少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7頁)。
3、告訴人王芊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4至42頁)。
4、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5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林瑞照 「阿銘」於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4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瑞照誆稱欲取得其投資獲利之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繳納費用云云,致林瑞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
112年6月7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39萬8,015元。
王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2至16頁)。
2、告訴人林瑞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屏東警卷第57頁)。
3、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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