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5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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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至112年9月18日15時2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復承前揭犯意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再度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

於丙○○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丁○○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丁○○、戊○○、甲○○,遂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欲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時,幸經郵局人員及時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未匯款成功。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開立涉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金融卡遺失,遭人盜用涉案帳戶,我沒有把涉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別人,也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涉案帳戶確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丁○○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丁○○、戊○○、甲○○,遂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欲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時,幸經郵局人員及時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未匯款成功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據出處詳附表各編號),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3656號函暨檢附被告以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9.1-112.9.30)、被告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9.1-112.11.24)、中華郵政公司113年4月23日儲字第113002714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5、27至29頁,偵卷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

據此,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以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是涉案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涉案帳戶金融卡云云,惟查:⒈被告於112年8月4日15時24分許,親自前往萬巒郵局(屏東52支)以儲金簿遺失為由申請掛失並補發副本,繼於同年9月18日16時40分許,再次親自前往萬巒郵局(屏東52支)以相同理由申請掛失儲金簿並補發副本,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日16時45分許領取補發之金融卡,繼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親自前往東港中正路郵局申請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4月23日儲字第1130027148號檢送之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亦自承其確有親自辦理前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由上可知,其一、被告於112年8月4日係以遺失由為補發儲金簿,繼於112年9月18日再以遺失為由補發儲金簿及金融卡,前後僅曾補發過1次金融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那時候金融卡掉了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要與事實不符。

甚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領得補辦之金融卡,而對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係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峰明係於112年9月21日10時13、1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匯款,則依被告所辯,豈非辯稱其原持有之涉案帳戶金融卡及事後補辦而持有之涉案帳戶金融卡,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種情形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遺失涉案帳戶金融卡云云,無從相信。

其二、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辦理補發儲金簿及金融卡之際,涉案帳戶之結存金額為5萬80元等情,觀之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於該日補發儲金簿及金融卡時,自其補發之儲金簿記錄,當已其知涉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另依前揭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涉案帳戶於112年9月19日10時33分經他人匯入3萬2,068等情,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涉案帳戶多了3萬餘元,我也覺得很奇怪,我貪心想領,但領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繼又供稱:我發現我的帳戶有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內存有不明款項,心知肚明,詎被告竟不查明該等款項來源,更不報警處理,毫無任何自保作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顯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遺失涉案帳戶金融卡云云,難信屬實。

況查,被告既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重設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當猶記得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前辯稱其欲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但無法提領云云,當屬卸責虛詞。

甚且,依附卷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9分許即已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而被告前於同日16時許甫重設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實難想像被告於重設該金融密碼後方3小時多即再度遺失涉案帳戶金融卡,益徵被告辯稱前詞,無可信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去東港郵局變更金融卡密碼,我變更密碼後就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106、107頁),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我妹妹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被告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家人出生日期相關,被告實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難理解被告有何必要特意將密碼書寫並黏貼在涉案帳戶金融卡,況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金融卡密碼與存摺、金融卡併置,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此情已屬社會通念,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所辯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並黏貼在金融卡上云云,豈非使任何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均一望即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根本失去金融卡設定密碼之效用,顯違社會通念,更何況被告既曾重設金融卡密碼,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縱然遺忘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亦有能力重設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益徵被告毫無必要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並黏貼在該金融卡上,是被告所辯前詞,非僅毫無必要,更徒增風險,顯非實在。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遺失或被竊金融卡者發覺其金融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丁○○、戊○○、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指示前揭告訴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金融卡者,實難以得知金融卡密碼,且被告所辯其金融卡遺失云云,均不可信,業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無持用涉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可能,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當可推斷。

末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領得補發之金融卡,繼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重設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亦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變更密碼時,金融卡應該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於112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6時許之期間內,被告應仍持有涉案帳戶金融卡。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係於112年9月19日13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匯款(未匯款成功)乙節,同敘明在前,顯見於被告持有涉案帳戶金融卡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猶無懼於無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仍指示告訴人乙○○匯款至涉案帳戶,倘非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豈敢冒險使用涉案帳戶,是被告應有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予推認。

㈣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6時許之期間內仍持有涉案帳戶金融卡一事,已經認定在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戊○○遭詐騙所匯款項係先後於112年9月18日15時2至10分許、112年9月20日19時19、20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22至24分許、112年9月22日8時3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兩相對照,可知於被告持有涉案帳戶金融卡期間之前、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有使用涉案帳戶金融卡提款甚明,雖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然已足推論被告於前開期間之前、之後,均曾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另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係於8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時間,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8月底某時至112年9月18日15時2分許之期間內某時、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先後2次在不詳地點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情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高職肄業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受過教育,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

又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一件擄鴿案件,該案是我女友拿我的帳戶給別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104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當知悉甚詳,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實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將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依被告主觀上知悉涉案帳戶將遭不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直接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收取其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丁○○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未遂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

又衡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且前揭恐嚇取財案件又係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足見被告知法犯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最末次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未因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主文依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贅載累犯)。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

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非直接侵害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所示丁○○、戊○○、甲○○等人各自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嚴重,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款未成,係因郵局人員察覺阻其匯款,雖被告因而僅論以幫助未遂罪,惟其未遂與被告行為毫無關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素行普通;

⑷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丁○○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亦未求得渠等諒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未就犯罪所生損害為任何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⑸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⑹被告諉稱涉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飾卸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⑺兼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涉案帳戶於112年9月22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10月23日因警示經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足信涉案帳戶已無可能再遭人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丁○○、戊○○、甲○○匯出之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又因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第1、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其與「立學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至95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⑴112年9月21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7,734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2023.6.-13-2.2023-9.25)(見偵卷一第79至101頁) ⑶告訴人戊○○自書之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63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其與「林雅婷」、「張淑婷」、「華晨」、「楊心凌」、「耀輝」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5至237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幸經郵局人員及時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未匯款成功(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9月19日13時許,欲匯款4萬7,485元未成。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5、18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存簿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見警卷第19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立學客服」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7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應徵兼職工作,需依指示先訂房再退本金及傭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2年9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7,725元。
證據名稱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7至25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客服專員」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5至276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7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內警偵字第11330746000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7255號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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