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9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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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暱稱「文傑」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並依「顏永華」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予「文傑」,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需要貸款,而誤信「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可以協助我順利辦理貸款,我相信對方所說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我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此一製造金流以利貸得更高額度貸款之流程,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93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且依「顏永華」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文傑」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93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文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文書、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警卷第55至64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5年台上字第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由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收取,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並進而轉交他人等情,已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㈢經查: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經驗不合且前後矛盾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轉匯、提款、交付,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⑴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不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被告自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迄至依指示轉匯、提款並轉交款項期間,彼此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實際見面,被告雖有於依「顏永華」指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文傑」見面(見偵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5頁),然「文傑」僅為「顏永華」指示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並無「文傑」之聯繫方式,亦不知「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對於其等實不存在信賴關係;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均無傳送任何關於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就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確切意涵、操作流程是否耗費時間、勞力、對於本案貸款之具體影響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被告對於「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所稱美化帳戶方能貸得更高額款項等語一知半解。

則被告不僅對於「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美化帳戶之詳細流程、勞費、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均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相關規劃,即輕信「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說詞,遽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更進一步遂行匯款、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辯解,難以遽信。

⑵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理應更能意識本案貸款程序實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大相逕庭: ①被告有貸款經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貸款經驗,如果是向銀行貸款,程序比較簡單,需要提供年資、有無動產或不動產,也有詢問有無手機或機車的,他們會想很多辦法讓你貸到錢,但都需要填寫申貸書,本案我還沒寫申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其上記載「已核准(待撥款) 36期/月付2,230元 貸款金額60,000元」之手機畫面截圖(下稱甲截圖)予「林宥舜貸款顧問」,並表示「還有這個 哈哈哈 喬美是黑名單唷!國泰、台新、中信近期好像有婉拒」,經「林宥舜貸款顧問」針對甲截圖回應「這個是你剛貸過的喔」,被告則回應「不是 是之前的」等情(見警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有向銀行及金融機構以外之單位貸款之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可能須提出何等文件供審核,且必須填寫申貸書。

②而承被告所述,並輔以卷附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自113年6月18日前之某時開始聯繫,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宥舜貸款顧問」,「林宥舜貸款顧問」即於當日傳送利率表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開始依「顏永華」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及交付款項行為,此有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3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顏永華」說會幫我做金流,就是要以本案帳戶製作我做生意賺錢之金流,因此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須留下一些錢在本案帳戶,像是我的獲利,至於領出來的錢就像是我做生意要給付的貨款,整個流程最少要3個月,第一步就是先做金流,申貸、對保等都是之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3至106頁),以及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第1次配合進行轉匯、提領款項行為後,向「林宥舜貸款顧問」表示「歪歪」、「今天只做一筆帳」(見警卷第26頁),亦可見被告本即預期本案貸款程序尚須製作多筆金流,是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供稱之本案貸款程序,至少需先製作複數筆金流,其後申貸,於得悉貸款條件後方進一步進行對保、撥款事宜。

③然觀諸對話紀錄可知:❶被告第1次配合轉匯、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日則為112 年6月30日,惟「林宥舜貸款顧問」竟於全然未進 一步詢問貸款時特重之被告所得狀況、名下財產、 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 目,復未經製造金流程序、或填寫申貸書前,即早 於112年6月19日傳送利率表予被告,甚至要求被告 提供撥款帳戶(見警卷第25頁),顯然與貸款實務 及被告自身經歷之貸款程序均不相符,更與被告所 主張之:需先製造金流,整個流程最少需要3個月 ,之後才申貸、對保之本案貸款程序(見本院卷第 42頁)有悖。

❷況且,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前已提出之資料僅 有帳戶封面、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見警卷 第4頁),則「林宥舜貸款顧問」竟可於僅知悉此 等徵信資訊之113年6月19日,即提供利率表予被告 ,足見本案貸款根本無製作金流之必要,否則「林 宥舜貸款顧問」何以能於斯時即傳送利率表予被告 ,益徵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於其所主張之本案 貸款程序矛盾,堪認被告主張信賴本案貸款程序等 語,顯然不實。

❸而被告既然辯稱信賴本案貸款程序,理應針對上開 矛盾、不合事理、認知之程序詢問「林宥舜貸款顧 問」,以免本案貸款時程因程序疏漏等障礙而遲延 ,然遍觀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詢問、釐清,反而 係於尚未製作金流之112年6月29日即一再詢問「林 宥舜貸款顧問」,「如果明天才處理好第二份薪水 是不是要下禮拜才能貸款對保?」、「那星期五 幾點以前完成,就能馬上對保?」、「那星期一對 保,何時能撥款?」、「會不會下禮拜也還不會好 啊?」、「最棒就是星期一撥款」、「可以禮拜五 全部都用好嗎 包括撥款」等語,且又於只製作第 1筆金流後,復再次詢問「那下禮拜一定能好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顯示被 告之行為實與其所主張之本案貸款程序(即需先製 作多筆不實金流,流程至少3個月,其後,需先提 出貸款申請書、對保後方能撥款)相違,被告一再 主張因信賴本案貸款程序而為本案行為,難認可採 ,核屬推諉卸責之詞。

⑶關於被告之貸款對象、金額、利息等節,被告之供述迥異、前後矛盾,且顯與事理不合:被告固然一再表示:是為了貸款才為本案行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是要貸款200萬元,從案發至今我在外欠款100萬至200萬元,我想說比起我分散繳積欠其他地方之利息,這樣集合成本案貸款,我每個月只要繳這些錢,比較便宜,但我沒有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對於申貸對象、擬貸款金額、利率等貸款時至關重要之事項,竟為下列前後不一且與事理不合之供述,足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①貸款對象部分:關於貸款對象為何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林宥舜貸款顧問」沒有告訴我本案是要向何人借款,他有講幾間,他說跟銀行很熟,所以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有說留在本案帳戶的錢,是要讓銀行認為我做生意有留下一些獲利,對方有跟我說大概是哪1家銀行,但我沒有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互核「林宥舜貸款顧問」於LINE中向被告告知「沒關係,這些是銀行經理要看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之本案貸款應係向銀行貸款,再者,觀諸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對方傳送「搜尋一下離你最近的核貸銀行分行地址截圖給我」後,未經任何詢問,即傳送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搜尋畫面截圖予「林宥舜貸款顧問」(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亦可推知被告所辯之本案貸款應係向第一銀行申貸,此情並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應該是LINE通話時,對方有跟我說是第一銀行核貸,所以要我先確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明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貸款是要向第一銀行貸款。

然被告既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遂聽信「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所稱之本案貸款程序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自己貸款之對象為何,被告對此卻先為如此空泛之辯解,經提示對話紀錄訊問後方改稱如上,已與事理不合。

②貸款金額部分:貸款金額理應為申貸人綜合審酌款項需求、貸款期數、利息、代辦費等項後所決定之數,若申貸人擬以貸款方式達債務整合之效果,更應於貸款前詳為審視自身欠款情形,以決定擬貸款之數額,且應核算、確認擬貸款之數額、利息、每月還款金額,以確保能藉由本次貸款達成債務整合效果,以免徒增在外之欠款,是若被告果有以本案貸款達債務整合效果之真意,當能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清晰並一致說明擬貸款之金額,而無模稜兩可,且供述不一致之空間,然:關於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為何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為了貸款而為本案行為,我需要貸款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受命法官以對話紀錄向其確認後,則先改稱:我忘記那時候我是想要貸款200萬元,還是他說我可以貸款200萬元等語,復再改稱:依據對方詢問我為什麼要貸到200萬之對話看起來,當時應該是我自己想要貸款200萬元,貸款用途是為了整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稱:我要貸款200萬元,從案發至今我在外欠款約100萬元到200萬元,當時資金需求是100萬元至300萬元,我在準備程序說我只要貸款幾十萬。

是因為我申請很多貸款,有的申請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對於當時擬貸款之金額供述不一,且相差甚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之貸款金額,更是與其所稱案發當時迄今之在外欠款存在高額差距,復與「林宥舜貸款顧問」提出之利率表所載貸款金額為220萬元不合(見警卷第21頁),然貸款金額本係申貸人綜合審酌自身欠款、所得、還款能力等項所決定之數,對於資力不佳、有意以該次貸款進行債務整合之人,實無任意決定貸款數額、或無端貸得更多款項,徒增所需負擔之代辦費及利息之必要,簡言之,若被告確實有意貸款以整合債務,衡情應清楚掌握自身欠款情形,並向貸款對象貸款堪用之數額,殊難想像資力不佳、已在外欠款100萬元至200萬元,並負擔為數非寡之利息之被告,對於擬貸款之數額有如上所示之重大出入,是自被告上開對於擬貸款數額供述前後不一且不合事理之情以觀,可徵被告所辯,實難盡信。

③利息部分:被告一再表示係為貸款而為本案行為,更於本院審判期間表明有意藉由本案貸款達到債務整合效果,則被告更應仔細核算在外欠款之總額,並比較目前每月需繳付之本金及利息、未來每月所需負擔之本金及利息等項,以決定應於本案貸款程序貸款多少數額,業如前述,況貸款利息本屬申貸人極為重視之項目之一,則:❶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計算「林宥舜貸 款顧問」所傳送之利率表,我之前有貸款過,想說 就聽對方說即可(見本院卷第44頁);

甚至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稱:我沒有看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本即不合事理。

❷況參以「林宥舜貸款顧問」提出之貸款方案為「220 萬 7年(8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20萬本 攤利月繳29,568元」(見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 每月至少需繳納29,568元之費用,經實際核算上開 方案後,貸款利息為1.84%【計算式:(29,568×84 )-2,200,000=283,712,283,712÷2,200,000÷7×10 0%=1.84%】,已可見「林宥舜貸款顧問」所提貸款 方案所載與實際核算結果不符,甚至相差將近1倍 ,且輔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月收入2萬至3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14頁)、或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陳 :當時我有2份工作,早上正職、晚上打工,1個月 約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 被告收入並非優渥,且已負債近200萬元,殊難想 像被告如其所辯有意申貸,且希冀藉此整合在外之 其餘欠款,卻忽視本案貸款利率,甚至無視每月還 款金額之情形存在;

再者,被告既然有多次貸款經 驗,對於未提出任何擔保物,即能以信用貸款方式 貸得200萬元,本應有所警覺,且參諸被告提供予 「林宥舜貸款顧問」之貸款紀錄(即甲截圖,見警 卷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先前在外之貸款利息則 約11%【計算式:(2,230×36)-60,000=20,280,2 0,280÷60,000÷3×100%=11.26%】,亦與「林宥舜貸 款顧問」所提出之利率相去甚遠,則被告如何信賴 能未提供任何擔保,即以此等極為優待之利息貸得 高達220萬元之貸款,殊值有疑,被告既然有多次 貸款經驗,顯應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處,然被告卻 未曾率及深入了解、或詢問之,可見被告僅因需款 孔急即無視上開不合事理之處,足徵被告所辯信賴 本案貸款程序,無從盡信。

⑷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過程不合理:①被告固辯稱:款項匯入是作為我做生意的收入,同時需要有些支付貨款之紀錄,並須留一些錢在本案帳戶內,表示我有因為做生意獲利。

如果全部領出來,感覺我像是我沒有獲利,對方說會用自己的錢幫我處理這些事,處理完再將款項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②然查:❶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 ,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之風險。

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 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 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 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 大馬路等公眾場所,交付鉅額現金之理。

❷而「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所屬公司(下 稱甲公司)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 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轉匯、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 顯見甲公司公司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 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 指派專人收款,然甲公司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 匯回甲公司之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 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悖於常理。

且縱使甲公 司確有以現金方式處理此部分金流之必要,則觀諸 甲公司對於款項重視程度,本可指派具名之甲公司 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 點收、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 ,然甲公司不但不曾告知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 真實姓名,且被告於交付本案鉅款過程中,亦未曾 確認收款者之身分、點交、當場簽收,參以被告之 年齡、工作經驗、貸款經驗等項,顯無理由輕忽此 項轉交鉅款之重要程序,以致其於交付款項後,無 從確保、證明其確實已將本案款項如數交還甲公司 指定之收款人員,但被告於2次交付過程中,竟均 未對「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 提出任何疑問或要求,核與事理不符。

❸再者,若承被告所述:對方說須留一些錢在本案帳 戶,表示我作生意有獲利,之後款項都要歸還等語 ,可見甲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額提領, 於本案貸款程序完成後仍須依照當時匯入之款項如 數返還,則被告顯然有必要於各次轉匯、提款、交 付款項之際,一一核實該次提領、交付之數額,以 杜本案貸款程序完結後之還款爭議,然參以被告於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尚留存18,500元於本案帳 戶,於交付款項時,亦未將提領之現金495,000元 全額交付予「文傑」,仍留有2,000元;

至被告為 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時,亦僅提領430,000元,尚留 存98,000元於本案帳戶,可見被告並未完整提領、 交付該等款項,且留存之數額並不具規律性,考量 被告並非直接將款項繳還甲公司,尚須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文傑」轉交,若無點收、簽收, 不僅難以核對帳目,更無從確保其與「文傑」、甲 公司間款項流動狀態,對被告自身毫無保障,此觀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覺得「文傑」長得有 點奇怪,所以我拍下他的側臉保護我自己,但我當 時沒想到讓他簽收,簽收比較能自保等語,對於審 判長訊問:既然想自保為何不簽收等語,則「不答 」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當時 確實慮及應留存證據自保,惟卻不要求「文傑」簽 收,反而選擇保障程度甚低之拍下「文傑」側臉之 方式「自保」。

關此,被告雖稱:「顏永華」有以 LINE之文字及通話方式告知已確認收訖被告交還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77至278頁),然 一則在被告交付款項後、迄至對方以LINE之文字或 通話方式告知確認收到款項前,被告顯無從確保自 身權益,二則若「顏永華」以通話方式告知,被告 亦無憑無據,顯無從作為日後究責時之擔保,三則 即使「顏永華」以LINE文字訊息表明,然LINE之文 字訊息隨時可以收回,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對於被 告亦無任何擔保作用,均足徵被告於交付鉅款且已 慮及自保時,竟仍未確認對方身分,且未要求對方 簽收等節,顯然均與常理相違。

❹是甲公司所要求之運作模式顯然不符常理,殊難想 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既已察知 此等舉動不合事理常情,更慮及應自保,竟仍未適 時提出疑問或為確實有效之自保舉措,反而仍輕信 此等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係詐 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 製造查緝斷點舉動之說詞,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 信。

⒊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身分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主張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有此部分犯行,但本院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訛詐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且推陳出新,然遍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術,再衡諸檢察官及本院均認被告主觀上僅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意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或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或與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自身、「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被告亦有數次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刑法第62條自首: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為發覺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當場扣得564,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敘明於起訴書中,且: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①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主動交付詐欺贓款564,000元予警方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00296號函及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警卷第11至14頁),而告訴人雖於112年7月8日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然經轉介警察局,由承辦警員將本案帳戶帳號通報金融機關警示之過程中,偵查機關尚不知悉本案帳戶帳號之申登人為何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44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從而,本院考量受理機關非為實際偵查及移送機關,且警方於受理報案當下亦無從立即獲悉涉嫌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為何,因認被告確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揭露其行為,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影響其有自首事實之認定。

②本院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對於偵查機關為調查告訴人所匯款項去向需耗費之成本,仍有相當程度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2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主動將贓款564,000元交由警方扣案,係出於己意,為防止洗錢結果之發生而為之,應該當中止未遂之情事,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⑴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未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是形式上觀之,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似屬洗錢未遂,惟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文傑」,已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然既遂,自不成立未遂犯,亦無從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57萬元之財產損失(詳如附表所示),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被告主張:我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文傑」,但我有將留存在本案帳戶及提領後未交付之款項共56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足認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犯罪所得乃564,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甲○○,假冒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身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向甲○○行使,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甲○○施用詐術)向甲○○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528,500元 新光帳戶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②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 ⑴先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新光帳戶 ⒈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新光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000年0月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30分,應予更正) 提領488,000元 ②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9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528,000元 新光帳戶 ⒈於000年0月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持玉山帳戶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430,000元,應予更正) ✘ .註: ⒈被告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 ⒉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5943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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