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35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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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與蔡竣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審結)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由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該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竣峰(下逕稱蔡竣峰)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工作(下稱本案工作)才與蔡竣峰一起北上去本案旅館的,蔡竣峰說提供身分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天就可以賺4萬8千元,但到了本案旅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收走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我跟蔡竣峰是被軟禁在本案旅館,且本案詐欺集團有拿槍、帶開山刀、藍波刀、鐵棒、木棍等武器,當時我不是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51至252頁、第258至262頁)。

經查: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上開時間與蔡竣峰一同前往,經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2頁、第251至25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250至26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即已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附表所示之人自111年6月30日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堪認係由被告收受、管領該等款項等節,已可認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並配合行為? ㈡經查: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且若係刻意約定支付對價使用他人帳戶,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帳戶申登人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如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衡情當知該他人涉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5歲,參酌被告供承之學歷、工作等項(見本院卷第83、2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且矛盾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並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⑴被告知悉且同意蔡竣峰與「駿博」約定以1日4萬8千元之高額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至本案旅館配合行為:①被告雖一再主張對於本案工作之內容並不了解,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和蔡竣峰一起去本案旅館「配合」、約定日薪4萬8千元,「配合」的意思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這個工作只要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駿博」有先跟蔡竣峰說我們都要先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會有薪水可以領,到本案旅館後我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只有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209頁、前案院卷第164頁),且亦自承:這個工作只要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這樣的工作很不正常,但因為想減輕家中負擔,所以還是去應徵,「配合」期間,我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對方跟蔡竣峰說只要待在那邊幾天就可以有很高獲利,我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時,就有察覺到對方可能會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領款之用,我知道詐欺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我承認犯罪,我知道本案帳戶可能被拿去做詐騙使用,對於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後認為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也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前案院卷第164頁、第278至279頁),可見被告已明確供稱本案工作內容就是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往本案旅館後須交付身分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並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行為,從而,被告所辯不知道本案工作內容等語,已無從採信;

況若被告如其所辯不了解本案工作之具體內容,則被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其在對於本案工作一無所知,僅知悉凡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持續配合其等指示而行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狀下,決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並配合行為,反而可證被告確為謀求暴利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為,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②另參以蔡竣峰與「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9至134頁),「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 不然很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顯見蔡竣峰知悉配合待在本案旅館期間之目的即在防止金融帳戶申登人掛失,且須確保所提供之帳戶得正常運作,簡言之,被告與蔡竣峰需「配合」住在本案旅館之目的,即在於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收受、轉匯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更需配合於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異常時即時排除之。

考量被告與蔡竣峰為情侶之關係,且決意與蔡竣峰一同北上至本案旅館「配合」行為,亦知悉需先依指示將不認識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日後需將該等依指示辦理完成之本案帳戶交付予全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於抵達本案旅館後更需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為,衡情被告對於上開目的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空言辯稱對於本案工作之具體內容均不知情,已不足採,況且,被告對於不熟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藉端、甚至刻意約定支付高額對價地要求先申辦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他人使用,該他人及該等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該金融帳戶亦有充作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等節,知之甚詳,更曾自承:我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時,就有察覺到對方可能會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領款之用,我知道詐欺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則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之。

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有管領權限,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由被告保管、持有,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取回提款卡並管領之、於111年7月1日離開本案旅館等節,業據蔡竣峰於111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在111年6月30日返還提款卡,我和戊○○就退房離開等語明確(見前案院卷第162頁),並有蔡竣峰與「駿博」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9至26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不擔心被告有機會自行提領該等詐欺所得;

且依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蔡竣峰在與被告共同前往礁溪前,即明確告知「駿博」:我們只做到7月1日等情(見偵一卷第122頁),易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早就知道被告與蔡竣峰於111年6月30日後,即會取回本案帳戶或返家,若任由被告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被告有機會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然僅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間以觀,除附表編號1①、3之匯款日期為111年6月29日外,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或之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更有於111年7月4日方匯款者,亦即,附表編號1②、③、2、4、5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本案帳戶已屬被告可自行提領、使用該等詐欺所得之狀態,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共犯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成員,顯無理由容任被告可以提領、使用該等詐欺所得,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①蔡竣峰於111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們離開本案旅館回到恆春,我後來在恆春要領錢時,銀行告知我,我的帳戶有問題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案院卷第278、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而倘非被告與蔡竣峰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與蔡竣峰顯無理由認為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尚留有款項,甚至認為其等可自行提領。

②再者,被告於與蔡竣峰一同離開礁溪返家途中,亦曾以蔡竣峰配偶之身分,以LINE向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索討上開約定之報酬,此有蔡竣峰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一卷第196頁),並據被告於前案中數次供承:「18.我是阿峰的老婆」、「方便跟你聊一下嗎」等訊息是我傳的,上開對話內容之目的是要向對方索討報酬,我只有跟「黑哥」要薪水,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沒有實際拿到等語甚明(見前案院卷第106、291頁),除可徵被告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更可知被告與蔡竣峰均有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犯罪所得,可證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軟禁,且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強大武力,是被逼迫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並非自願交付,且我與蔡竣峰有在離開本案旅館當下馬上報警等語(見前案卷第104至109頁、本案卷第59至64頁、第251至263頁),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9月20日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提供被告當時備案之相關資料核實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233頁),惟:⒈關於如何被本案詐欺集團軟禁一節,被告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稱:對方把我們關在飯店房間軟禁,軟禁的意思就是要我跟蔡竣峰全程聽他們的話,要我們不能問、不能拿手機、也不能出去,當日抵達本案旅館後,蔡竣峰聯繫對方,於是有2個人下來帶我們去停車,停完車就帶我們去房間,進去房間後對方總共4人就叫我們交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手機,其中1位成員有跟我們說他會武術,但對方沒有用械具或其他方式控制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其後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亦均稱自己當時受到監控、軟禁,並曾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首度表示對方持有武器等語(見偵一卷第210頁),復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在警詢時都有一五一十地說,當時對方持有槍、開山刀、藍波刀、鐵棒、木棍等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可見被告固然均主張其與蔡竣峰當時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軟禁於本案旅館,並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敘明對方持有何等武器,然若被告如其所辯當時係遭軟禁超過1週且極為恐懼(甚至因該等軟禁經驗導致其精神狀況受很大影響),本院實殊難想像被告於初次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未提及對方持有刀、槍等武器,反而係向警方供稱對方其中1人自稱會武術、對方未使用械具等語,已不合理。

⒉另參酌報案紀錄及所附筆錄可知:⑴被告與蔡竣峰係於111年7月7日方前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此情已與被告於另案中證稱:離開本案旅館後,我跟蔡竣峰就馬上回家,因為我隔天急著上班,所以是再隔1天即111年7月5日去報案等語不合(見前案院卷第164頁);

而被告對於為何遲至111年7月7日方報警一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因為我怕被跟蹤,我就關在家,不敢出門,後來我媽有察覺異狀、逼問我,我說出來後,我媽要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此顯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所供:離開本案旅館後,我們只有休息,因為已經很久沒有休息,隔天接著就上班工作,只想著放假再來報案就好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08頁),經當庭以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旋又改稱:我休息確實是在家,隔天沒有上班,我本來隔天要上班,但我有向公司請假,所以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除了對於報案時間之供述不實,對於為何未盡速報案等節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怕被跟蹤、只想休息,因此沒有立即報案等語,均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辯並非自願交出本案帳戶,乃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軟禁等情始迫不得已交付,且希望警察找出囚禁其等之人,則衡情被告應於一離開本案旅館時即盡速、就近報案,或至遲於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掌握,返抵屏東時立即前往報案,然被告與蔡竣峰反而於5日後方報案(不論是被告與蔡竣峰自其等於111年7月1日離開本案旅館後、甚或承其等所述於同年月2日方完全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掌控後),殊難想像甫受本案詐欺集團軟禁、心理仍甚為恐懼之被告有何理由,遲至離開本案旅館或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5至6日方至警局報案,此情已與一般被害人於受害後通常慮及第一時間報警之反應迥異,顯不合理。

⑶又若被告如其所述當時是被軟禁在本案旅館且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強大武力,更因經歷此事精神出了很大的狀況,衡情被告當時應極為恐懼,則本院甚難想像被告竟敢以自己名義向「.」索取報酬、於知悉蔡竣峰與「黑哥」約定於高雄見面領取報酬後,不但未阻止蔡竣峰,反而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52頁),此等行為舉止亦均與一般被害人於受害後會盡可能遠離加害人之反應迥異,足徵被告所辯與其自身行為相互矛盾,實難採信。

⒊況且,參酌被告上開報案時間,可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是被告之報案行為全無任何減少被害人損失之效,且輔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當下就查覺到對方是詐欺集團,可能會將本案帳戶工作收款、領款之用,我知道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前案院卷第278頁),反而可徵被告上開不合理之報案時間,實係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可證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至堪認定,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竣峰、「駿博」、「黑哥」、「天波」、「.」、於本案旅館「軟禁」其與蔡竣峰之人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轉匯,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蔡竣峰、「駿博」、「黑哥」、「天波」、「.」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雖難以確定與被告共犯之確切人別、人數,但被告供承與蔡竣峰具有犯意聯絡,並主張其等於住在本案旅館期間,另有2名以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復承認有於離開本案旅館後向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之成員索討報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其施用詐術,而數次交付財物,且其匯入之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自本案帳戶轉匯,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期間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主張並未實際提領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且未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05頁),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所得有何朋分、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 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1年6月30日 11時32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7月1日 9時52分許 ③10萬元 2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己○○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20時9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時10分,應予更正)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六卷105頁、第115至12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IMC客服NO.009」向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9時4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77至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可帶領在「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八卷第51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IMC客服NO5596」向丁○○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2至6之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5至17頁、第20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前案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前案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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