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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第3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4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乙○○、王○勝、「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構成累犯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王○勝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陳稱:出事當天才看過王○勝,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122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勝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49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其個人私人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且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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