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昇峰為賺取報酬,竟與「劉潒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黃新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被告、「劉潒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 三、沒收
-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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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許民杰」印章壹個、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民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昇峰為賺取報酬,竟與「劉潒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潒哲」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許民杰」之印章1個,再將前揭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許民杰」印章1個裝入背包內後,放置在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劉潒哲」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昇峰聯繫,囑由吳昇峰前往上處公園廁所拿取該背包,並由吳昇峰在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刻之「許民杰」印章,偽造「許民杰」之印文1枚。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與黃新益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新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吳昇峰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黃新益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黃新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工作處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再由吳昇峰依「劉潒哲」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與黃新益碰面,並於收受黃新益所交付之現金400萬元後,將前揭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黃新益,用以表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民杰」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民杰」。
而吳昇峰旋於黃新益之上址工作處所附近,將前開400萬元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黃新益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1、23至26頁;
偵緝卷第43至46頁;
他卷第417至420頁;
本院卷第54至55、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43至45、47至51頁;
偵緝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1日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民杰」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新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精股理財」、「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對話訊息紀錄、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25至29、31、41、65至93、95至109、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潒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上開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素行尚可;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蓋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民杰」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許民杰」印章1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民杰」印文各1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一個月結算1次報酬,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已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不法所得最終實際由被告取得,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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