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39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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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蒨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李沁坤、侯明源(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國義」之成年人及微信暱稱「9989」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確定),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而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5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鎮學興路之某租屋處,向林俊逸(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林俊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用。

嗣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恐嚇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及恐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A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未匯款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又陳○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110年1月25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鎮學興路之某租屋處,同時將其配偶劉○偉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其子劉○薰(未成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取上開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7「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B或C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惟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匯款後為郵局圈存領回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丑○○○、壬○○、乙○○、子○○、丙○○、庚○○、甲○○、丁○○、辛○○、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28、134、148-149頁),受騙及匯款等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出處詳附表一、二)在卷。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出處等件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其子劉○薰之C帳戶,劉○薰於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劉○薰、其父劉○偉及其母即被告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罪名: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犯之罪,係利用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及恐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以收簿手角色,參與行為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被告與李沁坤、侯明源、暱稱「陳國義」、「9989」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犯之罪,與李沁坤、侯明源、暱稱「陳國義」、「9989」等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基於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A帳戶等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以其收簿行為與之後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A帳戶,後層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配偶劉○偉之B帳戶及其子劉○薰之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B、C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次查,被告提供B、C帳戶予行騙者,衡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癸○○受騙所匯入之金額,因匯款後為郵局圈存尚未遭提領一情,有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則被害人癸○○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

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⑶被告同時將B、C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自白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共同犯恐嚇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與本案類同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暴利,又再犯本案,而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擔任收簿手等工作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交易安全、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均不可取。

並考量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收取後轉交上游之A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24萬5,000元。

參以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勉可。

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如前述及與本案類同之幫助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不思悔改,貪圖暴利又再犯本案,率爾提供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B、C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64萬2,006元。

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實應嚴懲。

兼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20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 偵九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 偵十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 偵十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 偵十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 偵緝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卷 偵緝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 偵緝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 偵緝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 偵緝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 偵緝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 偵緝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 偵緝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 偵緝九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 偵緝十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恐嚇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左列告訴人之親友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頁) ⒉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警二卷第12-21、28頁) ⒊證人林俊逸郵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596號函(檢送證人林俊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警一卷第9-2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庚○○(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左列告訴人之親友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月15日16時55分許、 77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5頁) ⒉告訴人庚○○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9-13、19-25頁) ⒊證人林俊逸郵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596號函(檢送證人林俊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警一卷第9-20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左列告訴人之親友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37-40頁) ⒉告訴人甲○○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47、52-1、53、56-1頁) ⒊證人林俊逸郵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596號函(檢送證人林俊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警一卷第9-20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左列告訴人之親友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43-44頁) ⒉告訴人丁○○郵局存摺影本、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49~51、52-3、55、56-3頁) ⒊證人林俊逸郵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596號函(檢送證人林俊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警一卷第9-2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辛○○ (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左列告訴人之老闆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17萬5,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15頁) ⒉告訴人辛○○五股區農會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9-27頁) ⒊證人林俊逸郵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596號函(檢送證人林俊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警一卷第9-20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告訴人後,與左列告訴人以男女朋友互稱,日後竟突向左列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匯款10萬元,就要散布私密照片等,致左列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左列告訴人並未交付私密照片予對方,故亦未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未匯款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頁) ⒉告訴人己○○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8頁) ⒊證人林俊逸郵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596號函(檢送證人林俊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警一卷第9-2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左列告訴人之親友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0年1月28日12時13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2-64頁) ⒉告訴人丑○○○匯款單據、基隆區漁會存摺影本、基隆市竇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66-70、74-104頁) ⒊證人劉○偉提款卡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申請書(警三卷第31、37-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160號函(檢送證人劉○偉帳戶有無掛失、補發等資料)(警四卷第93-97頁)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寅○○(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左列被害人之親友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0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李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67-69頁) ⒉被害人寅○○匯款單據、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3-75、101、107-113頁) ⒊證人劉○偉提款卡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申請書(警三卷第31、37-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160號函(檢送證人劉○偉帳戶有無掛失、補發等資料)(警四卷第93-97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左列告訴人之親友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0年1月28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7-79頁) ⒉告訴人壬○○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3-91、121-131頁) ⒊證人劉○偉提款卡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申請書(警三卷第31、37-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160號函(檢送證人劉○偉帳戶有無掛失、補發等資料)(警四卷第93-97頁)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民宿訂房作業錯誤,如未取消會自動扣款,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①110年1月25日16時49分、 9,999元 ②110年1月25日16時50分、 9,999元 ③110年1月25日16時50分、 9,999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⒉告訴人乙○○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147、151-159頁) ⒊證人劉○薰提款卡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帳申請書(警三卷第31、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儲字第1100042340號函(檢送證人劉○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139頁)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子○○(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民宿訂房作業錯誤造成重複下訂,如未取消會自動扣款,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①110年1月25日16時43分、 4萬9,985元 ②110年1月25日16時47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5-77頁) ⒉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1-88、167-179頁) ⒊證人劉○薰提款卡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帳申請書(警三卷第31、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儲字第1100042340號函(檢送證人劉○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139頁)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戊○○(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被害人佯稱網路訂房作業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110年1月25日17時8分、 1萬2,039元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9-90頁) ⒉被害人戊○○郵局存摺影本、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93-99、191-201頁) ⒊證人劉○薰提款卡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帳申請書(警三卷第31、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儲字第1100042340號函(檢送證人劉○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139頁)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癸○○(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左列被害人之友人並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
110年1月25日10時13分、 20萬元(匯款後為郵局圈存而領回款項) ⒈被害人癸○○、證人張麗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103、115-117頁) ⒉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9-113、121-123、209-215頁) ⒊證人劉○薰提款卡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帳申請書(警三卷第31、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儲字第1100042340號函(檢送證人劉○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139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陳○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陳○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陳○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 陳○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 陳○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 陳○蒨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即附表二編號1至7) 陳○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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