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40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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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至同年12月1日13時8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其中丙○○、甲○○所匯款項、丁○○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857元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丁○○所匯部分款項1121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遭轉匯款項,除告訴人丁○○所匯部分款項1121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109、110年有請朋友幫我領錢,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背面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丁○○所匯部分款項1121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8至13頁),並有告訴人丙○○、丁○○所提供之聊天記錄(警卷第38至40、54至59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轉帳截圖(警卷第60至6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頁),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均有密集匯、提款之紀錄,且被告有於同年12月1日之前1、2天提領6000元(應係同年11月27日20時57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於同年11月29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

偵卷第34頁),而本案帳戶在同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有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5元)之交易紀錄,該2次提款紀錄之ATM代碼均為「000-00000」,堪認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同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

而該次提款後僅剩55元,並在2日後即同年12月1日告訴人丙○○匯入4萬9985元,及告訴人甲○○匯入之9123元,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足認斯時本案帳戶已在行騙者之掌控中,而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未遭掛失止付,顯見行騙者指示告訴人3人匯款時,確有充分把握該本案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是本案帳戶資料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3.又被告辯稱:我109、110年有請朋友幫我領錢,所以有將提款卡寫在保護套後面,我之後沒有請別人幫我領錢,也沒有把密碼塗掉,也沒有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朋友之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34頁),是否確有此事,尚非無疑;

復被告自承112年12月前知道要好好保管提款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應與實體帳戶、提款卡分開妥善存放,以免一旦遺失後,徒增遭他人以正確密碼盜用該帳戶之風險,縱欲委託他人提款,亦應以其他保密方式告知密碼,且依被告所述,其自109、110年後均無委託他人提款,自應塗掉保護套其上之密碼、更換保護套、變更密碼,或將寫有密碼之保護套取下放置他處,然其竟未為任何處置,不僅不符常情,與其所述知悉妥善保管提款卡亦自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有將密碼寫在保護套上等語(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我沒有寫一起,我是跳著寫等語,經本院追問被告如何使朋友看懂,被告覆以:我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見倘若被告有請朋友提款之需求,大可直接告知朋友提款卡密碼,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背面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然自相矛盾,無以憑採,自難認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背面之情事。

4.再者,被告辯稱其112年12月1日有朋友要匯錢至本案帳戶,故攜帶提款卡至超商確認有無款項匯入等語(偵卷第34頁),惟參以被告自述借高利貸、112年12月1日上午7點多找不到提款卡、中午確定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背面等情(本院卷第65至66、109至110頁),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自應立即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以避免他人盜領借款,然其遲至該日17時5分許始向銀行掛失,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6238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所辯顯不合常情,又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朋友之年籍資料、與朋友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4頁),顯係幽靈抗辯;

且就被告為何記得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其於偵查稱:因為我觀看存摺發現該天有錢匯入等語(偵卷第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去超商前不知道我的錢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66頁),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其於偵查一開始稱:騎車拿菸時遺失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同日偵查時改稱:我以為提款卡落在家裡等語(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經過、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憑採。

5.況且,新光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44421號函附乙○○帳戶資料、113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47988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5至47、55至57頁)。

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6.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至同年12月1日13時8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電機工程、洗車工,在中鋼做拉線、現場配管,工作時間前後約12、13年,以匯款至帳戶之方式領薪等語(本院卷第109、113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被告自承:112年12月前我就知道要好好保管提款卡,不然會拿被去當作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之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點打電話去新光銀行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其自承:於112年12月1日上午7點多我去超商找不到提款卡,我趕著上班,未馬上通報遺失,當天10點、12點中午休息我有去機車翻找,我確定提款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有至機車翻找提款卡之休息時間,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又其雖於該日17時5分許有向銀行掛失,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6238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告訴人丙○○於該日14時2分已至警局報案,本案帳戶於該日14時16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掛失前本案帳戶均已遭圈存、止扣,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若如被告所言,其將與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背面,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既自承其已發現提款卡不見,然被告並未積極變更提款卡密碼、報警處理,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其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⑷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55元之狀態,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新法有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其中告訴人丁○○所匯部分款項1121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受有共計12萬1101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告訴人丁○○所匯部分款項1121元為洗錢未遂),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丁○○所匯部分款項1121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甲○○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甲○
○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
對其誆稱:無法在其7-11賣場下
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進行帳戶
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
13時12分許、
3萬15元
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丙○
○在旋轉拍賣賣場之買家,對其
誆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
操作回復交易權限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
①13時8分許、
4萬9985元
②13時10分許、
9123元
丁○○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丁○
○在臉書賣場之買家,對其誆
稱:無法在7-11賣場下單,須依
客服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
13時17分許、
3萬1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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