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48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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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陸續假冒吳淡如平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吳春蘭佯稱信用卡資料遭人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9日0時15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89元至臺企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9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2,989元至臺企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屏檢錦崑113偵3399字第1139026568號函上載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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