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6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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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育慈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倘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能達成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謝秉儒」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嗣行騙者取得謝育慈之本案帳戶後,於111年9月23日13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永富,分別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李國華警官、王文清隊長及陳宗元檢察官並誆稱:有人利用陳永富外洩之個人資料辦理人頭帳戶而涉及兩宗刑案,為調查案情,須辦理公證基金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時44分許、12時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謝育慈再依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56分許、13時6分許、13時7分許及13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出15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50萬元)之現金,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即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附近之某處,將其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全數交付予行騙者而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育慈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相信「謝秉儒」,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被告有依「謝秉儒」指示,於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行騙者使用。

又行騙者以前述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永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

被告再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所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共2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25002730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曾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遭司法偵查,經前次司法程序後,其應理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有預見會成立犯罪:⑴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知道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會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行騙者洗錢及詐欺之工具。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先跟「謝秉儒」聯絡,他自稱是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員,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的聯絡資訊,但「謝秉儒」沒有提供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1頁),再由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曾要求「謝秉儒」提供其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名片等資訊,且被告也沒有看過「謝秉儒」本人,可見被告從未核實「謝秉儒」之身份,難認被告對「謝秉儒」是OK忠訓公司專員一事有任何信賴基礎,卻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謝秉儒」,等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身份不詳之人,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從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可見(本院卷第67-219頁),雙方未曾討論被告之貸款條件或貸款方案,則「謝秉儒」如何得知被告之信用情形,而判斷被告有美化帳戶之需要,顯然有疑。

故從其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足徵被告對於「謝秉儒」是為貸款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一事無信賴基礎,而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⑷另被告辯稱於111年9月29日,案發時正值中午,腦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然從其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後,就會立刻拍照告知「謝秉儒」,並依「謝秉儒」指示繼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有充分的認知及判斷能力,而無被告所稱因天熱而頭腦不清楚的情形,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⑸至被告提出契約書表示對「謝秉儒」有信賴基礎(本院卷第239頁),然該契約書上沒有「謝秉儒」之簽章或OK忠訓公司之大小章,難認此為可資信賴的文件,而無法以此認定「謝秉儒」確為OK忠訓公司專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可能會將本案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行騙者,容任其任意使用,再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有與行騙者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暱稱「謝秉儒」之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竟依行騙者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否認犯罪,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本院卷第315頁),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然依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基於與行騙者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又被害人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為50萬元,可見被告之犯罪規模非鉅,其犯罪惡性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未因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應為量刑之適當評價。

復衡酌被告自承案發時無業,生活靠家人親戚支應,每月生活費不到1萬元。

目前一樣在照顧阿公。

高職畢業,目前與阿公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阿公,名下無財產,有車貸約15萬元(本院卷第315頁)等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說要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已交付予行騙者,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9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配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餘額僅剩0元,帳戶警示時餘額85元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間為111年9月22日19時15分,距離最近的1筆交易在111年9月22日18時34分,餘額為85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帳戶警示之餘額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之餘額相同,足認被告未因此保有洗錢之款項,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該提款卡未經扣案,且案發後已遭警示,並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8853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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