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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小黑人」(或稱「飛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陳威廷(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第24號以幫助洗錢罪判決確定)收購人頭帳戶,陳威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洽詢是否有人願意出售帳戶,經潘○○與少年羅○○(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接洽獲得同意後,甲○○遂將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交由陳威廷轉交潘○○以收購帳戶,潘○○則以3 千元之代價向羅○○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 )之存摺、金融卡,並重設密碼,潘○○購得羅○○所申辦之中信帳戶A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乃交由陳威廷轉交甲○○。
甲○○取得羅○○所申辦中信帳戶A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小黑人」(或「飛人」)於108 年6 月3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丙○○,佯以其友人「小雅」之友人「聲順」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0分,至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羅○○所申辦之中信帳戶A內,「小黑人」(或「飛人」)再通知甲○○於同日12時許,至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將該3 萬元提領一空後交予「小黑人」(或「飛人」)。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蔡有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有福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不知情之吳佳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號碼予甲○○,再由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乙○○,佯以其友人「七星」需要借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透過網路匯款5 萬元至吳佳怡所申辦之中信帳戶B 內,「小馬哥」再指示甲○○轉知蔡有福於同日17時26分,至設置在屏東縣○○鄉○○路0 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將該5萬元提領一空,蔡有福因而獲得500 元之報酬,甲○○則獲得2,000 元之報酬,餘款全數由蔡有福交予甲○○匯款至「小馬哥」指定之帳戶。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共同被告蔡有福、吳佳怡、少年潘○昇、羅○霖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羅○霖中國信話提款卡領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幀、被告至統一青盛領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5787 號函暨檢附:1.羅○霖之開戶基本資料、2.存款交易明細、3.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於蒐證照片及蔡有福至統一超商鹽洲店領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5幀、本院108年度聲搜117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2幀、被告使用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7332 號函暨檢附:1.羅○霖之開戶基本資料、2.存款交易明細、3.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1298號函暨檢附:1.吳佳怡之開戶基本資料、2.存款交易明細、3.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收購、交付帳戶及收取贓款層轉予詐騙集團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小黑人、小馬哥、車手即蔡有福等其他不詳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蔡有福、小黑人、小馬哥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案發時少年潘○○、羅○○固均未滿18歲,然羅○○之中信帳戶A為陳威廷轉交潘○○向羅○○收購,潘○○、羅○○均不認識被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羅○○為未成年人,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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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輕率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收購帳戶、收水工作,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及求刑意見、被告所獲利益、其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惟其中告訴人乙○○已自其餘被告取得賠償,僅要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告訴人丙○○則尚未提供帳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9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獲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參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0551500號卷第17頁)為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向車手收水之詐欺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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