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緝,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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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

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8頁、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說交存摺、提款卡會比較好通過等語(院二卷第67至68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8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至5頁;

警二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5至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9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船員工作8至9年,月薪約10萬元;

人力派遣工作約1年,日薪約1,600元等語(院二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依照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借款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曾向玉山銀行貸款過,當時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語(院二卷第6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向銀行貸款應該要準備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語(院二卷第117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無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借款人應提出薪資證明等文件以證明還款能力等事理,均有所認知。

然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對方是代辦貸款的業者,他說交出提款卡辦理貸款比較快,但沒有說明原因及用途,我還沒跟他說我的薪資,對方沒有跟我要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單等資料等語(院二卷第116至117頁),是以根據被告所述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對方不但未曾要求被告提出薪資或所得稅單等證明文件,更要求被告提出提款卡,顯然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有異,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足以認識到此情節之異常,故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已有可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等於將帳戶的使用權交給他人,我平常不會將提款卡隨意交予不認識的人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重要之個人金融資訊,不得任意交付不詳之人。

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表示:我只記得對方為一名男子,穿短袖上衣跟短褲;

我不清楚對方名字或職稱,當初看到的網站也忘記了,公司名字我也不知道,不清楚是公司行號還是個人,後續電話也刪除了等語(院二卷第81頁、第67頁、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完全沒有試圖確認對方之身分、公司資訊,事後也無意保留任何聯絡資訊或網頁瀏覽紀錄,展露出對本案帳戶資料毫不在意、放任他人使用之態度,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人於提出申請資料後,通常會持續連繫對方以確認放款情形等,亦不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係為申辦貸款,實不可採。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雙方僅以LINE聯繫(偵四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雙方僅以電話聯繫(院二卷第115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不可採信。

㈥復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6日21時51分跨行轉入15,000元、結餘15,011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9至26頁),可見本案帳戶在於111年5月26日匯入上開款項前,餘額僅有11元;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本案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偵四卷第42頁),足認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所剩餘額有限。

是以,被告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在在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行騙者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㈦而行騙者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行騙者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行騙者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㈧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佐以被告自承:不記得對方姓名、公司名稱,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不清楚對方是公司行號還是個人,連絡電話已經刪除,報警時有撥打過已經是空號等語(院二卷第67頁、第115至116頁),是以,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公司名稱,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⒈一般洗錢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被告固然於本案未自白犯行,惟其行為時為111年間,仍有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衡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4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總額共86,540元),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院二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三、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
111年5月28日3萬元
附表二:
參加「spreadex」投資網站
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前揭帳戶。
20時11分
丙○○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
參加順億購物平台可以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
戶。
111年5月30日
11時26分
2萬元
乙○○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
參加網站「ACTIVTRADES」投
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
18時24分
6540元
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
參加廣裕購物投資網站可以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
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
15時55分
3萬元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1
4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2214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9至26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6月2
3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2013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至16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8
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2138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綜合申
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
警三卷第11至24頁
(續上頁)
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
代表人申請書、交易明細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
9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2792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55至60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45、83頁
6.
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
院二卷第1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
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197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院二卷第77至85頁
8.
告訴人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1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警一卷第13至18頁
9.
告訴人丙○○相關:
告訴人郵政金融卡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警二卷第1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
圖、疑似詐騙網站擷圖、交友軟體擷
圖1份
警二卷第21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1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2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
圖、疑似詐騙網頁擷圖1份
警三卷第30至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0頁
(續上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6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48頁
11.
告訴人甲○○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至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25頁
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41至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警四卷第49至51頁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
72744600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
02132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
72478901號卷
4.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1
01021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續上頁)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
10.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
11.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
12.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卷
13.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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