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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鄭能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鄭能士)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三次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吸用(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乙○○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能士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以每包一千元到二千元之價格,在林邊橋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甲○○乙節所憑之證人甲○○證詞,已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改稱:伊當時係向綽號「阿猴」者購買安非他命,然因不知道「阿猴」之本名,警察便拿鄭能士的口卡讓伊指認,當時因伊剛施用過毒品,頭腦昏沈不清,才誤指被告為販毒者,伊並不認識被告,本院開庭時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此外,亦別無證物扣案,或有其他證人為相同或類似情節之指述,是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已非確鑿不移。
㈡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前,均經本院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是衡情除非證人與被告私交甚篤而有足堪互為信賴之交情,否則當不致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助被告脫罪。
此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至本案首次辯論終結之前一日止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間,與證人甲○○均無電話通聯記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屏服字第89C0600003號函附被告住所租用電話門號之長途通話紀錄兩份及該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南行一字第90C8200092號函附之行動電話用戶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即可知被告與證人應無密切交往而有何足堪互信之交情,被告所辯並不認識證人甲○○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參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俊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係因據甲○○之證詞所查獲,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十三頁筆錄),及被告自本案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發生之八十一年八、九月間至今已有八年餘之久,被告亦從未查獲有販毒之行為等情,即要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毒予甲○○之事實甚明。
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毒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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