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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計參佰捌拾玖片及盜版錄音帶計貳佰參拾伍捲,均沒收。
事 實
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先後多次向綽號「大頭」之男子(名字及年籍不詳)分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每捲五十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盜版CD、錄音帶,其明知上開CD、錄音帶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按上開CD、錄音帶所侵害之歌曲著作權分別為大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旗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所享有),竟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夜市、東港鎮○○路「阿本商場」等處以每片一百五十元、每捲一百元之價格出賣散布前開CD、錄音帶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
丙○○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潮州鎮○○路夜市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大旗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十三片、錄音帶六捲;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阿本商場」遭警查獲,並扣得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艾迴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三百七十六片、錄音帶二百二十九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向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批購如附表所示之之CD片及錄音帶,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屏東縣潮州、東港等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陳列前開CD片及錄音帶出售予不特定人,惟辯稱不知係違反著作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吳宣諭、甲○○等人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片及錄音帶扣案足佐,而上開歌曲精選專輯CD片及錄音帶,係大旗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一節,亦有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非經授權,自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且有著作權之錄音帶及CD每片價三百五十元,而被告竟以每片五、六十元販入,再以每片一百元賣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其價格顯不相當。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即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夜市查獲,仍不知警惕,而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屏東市東港「阿本」復販賣盜版CD片及錄音帶再為警查獲,且衡情一般人均知販賣盜版之錄音帶及CD片係屬違法之事,被告以此為業竟辯稱不知違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非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則非所問,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片及錄音帶,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且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各夜市商展場販賣,係反覆實施該社會活動為職業。
核被告所為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而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斷。
茲審酌被告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查獲後仍未警惕而續行販賣、大抵坦認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大部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計三百八十九片及錄音帶計二百三十五捲,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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