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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連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四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以機車壞掉為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某機車行老闆,隨同至高雄市小港區漁港附近,將龔志明所有,車號OGL-六四0號重型機車修復後,竊取留供代步之用;
至同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三二八巷十弄四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KJQ-一七三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亦留供己用;
嗣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延續上開同一概括犯意,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號樓下,以不詳方式竊取洪宗揚所有,車號FRS-一二三號重型機車乙部,亦留供己用,旋於同(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0九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竊取乙○○所有車號KJQ-一七三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並以:因見OGI-六四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已損壞,乃花七千元請機車行老闆修理;
另車號FRS-一二三號重機車係見綽號「阿龍」之人騎用而很喜歡,伊不知是一二五CC的車,以為是四百CC,當場即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買下,並約定次日拿行照云云置辯。
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洪宗揚、龔志明之弟龔志忠及車行助手蕭志盛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贓物領具二紙在卷可稽。
被告甲○○固執前詞圖辯,然車號OGI-六四0號重機車縱停放路旁多日,但該車乃富都車行出售龔志明不久,其分期付款尚且未完納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車行助手蕭志盛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堪認該車車況顯非陳舊不堪,客觀上應可認非他人拋棄之物,乃被告仍逕取之,其主觀上顯有竊取供己用之犯意,應可認定;
又車號FRS-一二三號重型機車部分,被告固稱係向他人所購,惟姑不論其就出售之人始終無法具體指明,而所稱隨身攜帶六萬多元現金,於未查明車籍證件,甚至明顯於車身上可見之汽缸容量,即輕易購買市價僅值三萬元之機車,在在均與常理有間,洵無足採,尤足見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本件併案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固為被告所有,惟經其自承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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