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易,154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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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辛○○原為朋友,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屏東市○○段九二三、九二四、九二五地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屋二棟,但於完成四層樓之建築後,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風而無力繼續興建,甲○見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佯稱可以代為完成,待房屋完成並出售後,可將所得利潤均分,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該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甲○,但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將該房屋出售後,將所得新台幣二百萬元款項據為己有,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陷於錯誤後,進而將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並為使他人代為處理財產,並將財物交付,雖嗣後該人並未依約為之,或並將該財物侵占入己,此容或有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餘地,然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證人林胡之指述及被告甲○將前述房屋出售予丙○○之契約書等為據。

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前開房屋係案外人乙○○為擔保乙○○對其所負之債務,而將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伊以供作擔保,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代為續建,但因乙○○將起造人變更之後,其發現該地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遂拒絕出錢續建,並嗣因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其再將房屋出售予丙○○,並得款二百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房屋原本為證人乙○○與庚○○所合資興建,由乙○○提供土地,並以己○○為起造人,但於房屋尚未建造完成時,因乙○○前曾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遂為擔保該筆欠款,而將該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中風而無錢無力續建,遂由乙○○、告訴人、林胡等人與被告商議,請被告出資為渠等將房屋續建完成,並為供被告擔保,遂將房屋之起造人再變更為被告,且約定待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被告將該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中之四百萬元先償還告訴人,被告取回出資部分,餘款由被告與告訴人均分,但房屋尚未建成時,即因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遭銀行催討而被拍賣,而拍得土地之人再向被告購買該地上房屋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戊○○、己○○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被告所提出,由證人庚○○所簽發,於乙○○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多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同意變更起造人申請之函附卷可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白承認其對於告訴人及被告分別負有約四百萬元之債務,可見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均等,衡情並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再告訴人對於證人乙○○所述亦未否認,至被告則否認證人乙○○所述,是綜合以上情節,尚難認證人有何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則依證人乙○○所述,上述房屋之起造人所以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係因證人乙○○、告訴人等人自行談話時起意想找被告代為續建,嗣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之取得成為上開房屋起造人之利益顯然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告訴人與證人乙○○均承認對前述方屋委託被告續建一事,並未與被告簽定書面契約,然證人乙○○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證人丁○○、庚○○等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並曾屢次貸款予證人乙○○,累積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渠等之社會經驗顯然不可謂不足,但對於動輒價值高達數百萬或上千萬元之房屋權利之移轉,卻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違,是前開房屋所以將其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之原因,究如證人乙○○所言,係為供被告續建房屋出資之擔保,或如被告所言,係擔純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即非無疑。

(三)證人乙○○並未一併將前開土地過戶或設定抵押予被告,同時亦以該土地對銀行設定有抵押權,嗣並因未清償對銀行之欠款,而遭銀行申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此經證人乙○○證明,並有卷附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憑,則若如證人乙○○所言,其與告訴人係向被告約定,待被告續建完成後,由被告將該房屋出賣,所得價款再分給告訴人等情,但該房屋所在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尚對銀行設定有抵押權,縱使被告依約將該房屋續建完成,但土地非其所有,其亦無處分權,且土地尚設有高額抵押權,被告顯然難以憑其一人之力將該房屋出售,而以證人乙○○及告訴人社會經驗之豐富,是否會未思慮及此,而冒然僅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並認為可以期待被告可以逕行將該房屋與土地出售,或脫離土地而僅將房屋出售,以取得價金分配予告訴人?且公訴意旨既亦認定被告嗣後將該房屋出售時,僅得款二百萬元,然告訴人與證人乙○○又稱證人係為擔保所欠告訴人之四百萬元而將該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人,但該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僅有二百萬元,顯然遠不足告訴人之債權額,則被告縱出資將該房屋續建完成,但僅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告訴人四百萬元,並使被告可取回所出資金,再使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利益可分,顯有可疑,故前開房屋所以將其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之原因,究如證人乙○○所言,係為供被告續建房屋出資之擔保,或如被告所言,係擔純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顯非無疑。

(四)告訴人與證人乙○○雖均一再陳稱因證人對告訴人負有數百萬元之債務,故將前開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人以為擔保,然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迄今長逾半年期間,均無法提出證人有向其借款之任何證據,且更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乙○○之存摺影本,表示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所匯入之四百萬元為其所貸予證人之款項,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所匯,但嗣經本院向聯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查詢結果,該筆款項實係證人乙○○自行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後,再行存入其於聯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戶中提示兌現,此經證人即該二銀行之職員陳月聰、吳啟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等所提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存入憑單等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既迄未能證明其確曾貸款予證人乙○○,故前開房屋所以將其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之原因,究如證人乙○○所言,係為供被告續建房屋出資之擔保,或如被告所言,係擔純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即有可疑。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如證人乙○○所言,曾與告訴人約定於出售前開房屋後,將所得價款分予告訴人,但未依約為之,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而涉犯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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