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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被 告 AQUINO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二九六八號、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誤。
緣AQUINO JERONMOC(音譯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LEOPLDO V. VISPERAS(護照號碼為E一七二四六二號)之假名來台打工,嗣經安排至負責人為甲○○,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一五0之四號「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工作,乙○○明知LEOPLDO V. VISPERAS非其真名,竟仍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甲○○及專門辦理外國籍勞工仲介之丙○○,藉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聘僱外國人名冊之公文書,並許可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華大公司工作,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核准之正確性。
嗣乙○○來台期限屆滿返菲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改以AQUINO JERONMOC之真名再次申請來台打工,仍由丙○○仲介至負責人為甲○○之華大公司任職。
迨八十七年間華大公司申請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甲○○認乙○○工作表現稱職,於乙○○來台後乃另行與甲○○及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以假名CLAUNA ALEX BAYLON(護照號碼EE0一二八八四號)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聘僱外國人名冊之公文書,並許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在華大公司工作,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核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華大公司地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坦承不諱,且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暨所附聘僱外國人名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乙○○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係由丙○○辦理,許可後,外勞始向公司報到,初不知CLAUNA ALEX BAYLON即是乙○○。
雖於乙○○任職時曾論及返菲後可以改名再次申請來台,然亦僅係安撫外勞工作之情緒,並非要求再次來台云云。
經查,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之申請資料固由華大公司具名申請,然均係委託被告丙○○填具相關資料申請等情,業經被告甲○○及丙○○供稱在卷,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
次查,被告甲○○因認被告乙○○工作表現良好,於被告乙○○第二次及第三次在華大工作時,先後言稱可以更名後申請來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甲○○所是認。
被告甲○○雖辯稱係為安撫外勞工作之情緒云云,然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二年起即先後三次至華大公司工作,雖或以假名或以本名稱之,然均係同一人則為被告甲○○所承認,而被告乙○○真名為何,被告甲○○衡亦無從知悉,是其於被告乙○○第二次、第三次工作時,既明悉被告乙○○報以假名,猶向被告乙○○為上開言詞者,洵非為求安撫外勞工作之情緒,實為明示被告乙○○來台得以假名申請聘僱許可而予留任工作。
再者,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已二次來台,於被告乙○○第三次來台時,猶將之仲介至華大公司工作,並執以CLAUNA ALEX BAYLON之假名代華大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而未向被告甲○○反應此事,實係被告三人心知肚明之事,故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三人間就以假名CLAUNA ALEX BAYLON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聘僱外國人名冊之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以LEOPLDO V. VISPERAS及CLAUNA ALEX BAYLON之假名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其間相隔甚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利用不知情之丙○○假借LEOPLDO V. VISPERAS之名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及丙○○均坦認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及被告乙○○為賺取工次始犯本罪,被告丙○○專職外勞仲介之工作,熟知法令惟仍以被告乙○○之假名申請聘僱許可,均情節較重及被告甲○○因被告乙○○工作認真始起意續予聘僱,犯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乙○○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未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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