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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 訴 人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丁○○○
代理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庚○○、己○○、乙○○、丙○○、壬○○、丁○○○及雙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無罪部分: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物之交付或其他不法利益者,始足構成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
乙、本件經核自訴人辛○○之所以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者,無非以其係被告雙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春公司)股東,有與其餘被告共同意欲吞掉自訴人土地之嫌。
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雙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
經查雙春公司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設立登記,其內股東即被告戊○○及己○○均為另一被告庚○○之女,該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實際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自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者,均為被告庚○○,被告戊○○僅係列名股東,未參與經營等節,業據被告庚○○到庭供陳明確,並有雙春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此已難認被告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另參諸自訴人所陳其從未見過被告戊○○,之所以對其提其自訴,僅因其為雙春公司成立後之股東而已等節以觀,被告戊○○顯無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事,自難僅以其為掛名股東即率課其何詐欺罪責,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合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不受理部分:甲、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乙、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庚○○、己○○、乙○○、丙○○、壬○○及丁○○○等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分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開始偵查,見該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一號(自訴人對雙春公司及其代表人丁○○○提出告訴)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被告丁○○○部分)。
丙、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行自訴,有本院收狀章附案可明,且對雙春公司之法人提起自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庚○○等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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