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自,91,200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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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住處與自訴人公司毗鄰,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不向政府單位檢舉自訴人公司之廠房違建為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勒索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勒索三十萬元,並要求自訴人為其住處安裝保全係統,費用由自訴人支付,自訴人因恐懼被告提出檢舉違建,致廠房被拆,影響營運,本著花錢消災之心理,皆陸續予以滿足。

詎被告於取得金錢及自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後,猶於八十九年初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自訴人公司之違建,是被告顯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使人提供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以將來之惡言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恐怖畏懼始足當之。

二、經查:(一)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六、七月間,因上址工廠違建問題分別支付十萬元、三十萬元及設置保全設備予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雙方簽立之同意書一紙、被告出具之退還十萬元之字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及保全服務通報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事實。

(二)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以自訴人上址工廠違建為由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檢舉,由內埔鄉公所轉呈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處理等情,並經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建設課員甲○○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亦堪信為事實。

依此,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檢舉後,自訴人與被告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立同意書,載明處理之方式並由自訴人補償被告十萬元者。

則被告洵無自訴人指訴係以不向政府單位檢舉為由,行恐嚇及詐欺之行為。

且觀以雙方簽立之同意書第一、二點載明違建及噪音、污染之處理方式,其第三點並明示:「甲(即自訴人)考量乙(即被告)之精神補償,願付乙新台幣壹拾萬元正。」

等語,足見該同意書係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經協調後達成暫止糾紛之結果,是被告收取上開十萬元部分,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及恐嚇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三)同意書第一、二點載明:「一、甲願於簽訂本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必時得順延壹個月)將該工廠之高度降低二米半(簷高度約在八米)。」

、「二、甲並同意於右項時間內,將該工廠之前置加工部份外移,以減少噪音(無焊接、重擊聲)無污染。」

等語。

依此協議,自訴人最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降低工廠簷高及外移前置加工部分。

惟自訴人坦認未於上開期間內依約改善之事實,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另與自訴人爭執,本為正當。

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被告)來說(工廠)排毒素、、、勒索三十萬元,沒有說要錢,我說可以找人來測、、、我說好假設有我就補償你,同一時說要求裝保全系統,他這樣講,我沒辦法,就為他裝保全、、、。」

等語,是依自訴人上開所稱,被告亦無施詐術及恐嚇之行為可言,反而彰顯自訴人畏懼被告再行檢舉而本於花錢消災另行補償被告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既無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有施用詐術及恐嚇之行為,洵難依自訴人自發之畏懼心態,推認被告係以此為詐欺及恐嚇之手段。

(四)被告固於八十九一月間以同一理由另向監察院檢舉違章,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屏府建拆字第五八五五二號函在卷可證,惟被告此次檢舉距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交付之金錢及提供之保全服務近三年之久,亦核無證據證明被告檢舉收受自訴人交付金錢及提供之保全服務間之關連。

是本件顯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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