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訴,39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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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右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認識柯美英及楊雅圖二人,其於電信警察隊偵查該二人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中,並明白指稱該二人以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其於本院審理被告柯美英違反電業法案件中作證時,且證稱認識柯美英。

嗣其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楊雅圖違反電信法案件中,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識認被告?)不認識。」

等語。

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是否有看過被告?)沒有。」

、「(問:之前不是認識被告?)不認識。」

等語。

二、案經本院於前案審理終結後,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柯美英違反電業法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楊雅圖違反電信法案卷內筆錄之記載相符,並有各該警訊、審理筆錄及具結影本附卷可佐。

而柯美英、楊雅圖二人是否持用上開遭盜拷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事涉該二人犯罪成立與否,被告證述之真實與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該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參。

是被告先後於本院柯美英違反電業法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楊雅圖違反電信法案件中為偽證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他人偽證而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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