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訴,416,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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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丁○○因認二人個性不合而有意分手。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十三時許,至屏東市○○路六三三號「玫瑰卡拉OK」內,要求與正和友人乙○○唱歌之丁○○談判。

二人見面後,旋又共同搭乘丙○○駕駛之WN-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經由屏東市○○路、建國路欲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附近之堤防談判。

然二人上車後即發生爭吵,丁○○數度跳車,均遭丙○○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拉上車及齧咬丁○○,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致丁○○受有左下巴一公分X二公分;

左上肢一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二公分、六公分X七公分、三公分X四公分;

右上肢一點五公分X一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X四公分;

左手腕一點五公分X一點五公分、二公分X二公分瘀血之傷害(起訴書漏載上開兩處傷勢)。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丁○○欲由屏東市至萬丹鄉社皮附近談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上車之後即入睡,醒來後吵著要跳車,伊為了告訴人的安全而拉住她,所以才造成丁○○手臂的瘀傷云云。

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陳:「我只拉住她(按:指丁○○)的右手臂,沒有勒住她的脖子,因為她說她要跳車,..因為她有跳車舉動,所以我拉住她的右手..。」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六二二號)及「..在車上她是要跳車,身上之傷是因她要跳車而擦傷,我不否認她的瘀傷是我造成的,因她咬我手指,我為了要讓她鬆手而咬她,..」(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十頁)等語相符。

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亦有台灣省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如被告僅係基於維護告訴人安全之理由而拉住正欲跳車離去之告訴人,並非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則衡情被告應於首次拉住告訴人後,即迅速將車停放路邊,任由告訴人離去,以尊重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意志,惟觀諸被告行駛之路途非遠,所經之處又非不能於路邊停放車輛之道路,而告訴人身體之瘀傷竟多達九處,顯見被告應確有反覆拉扯告訴人,而強行留置告訴人於車上,傷害其身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無訛。

被告所辯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著作權法前科;

因與被害人發生感情糾紛而觸法;

所用之手段、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六三三號「玫瑰卡拉OK」前,違反丁○○意願而將之強拉至其所駕車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

而其揚言「欲將丁○○附載至高屏大橋上,強逼其寫下自殺之切結書,並令其跳下橋底」、「倘不再與丙○○交往,將殺害丁○○及其全家」之脅迫語則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復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拖行及受有右臀部九公分X九公分擦傷。

然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矢口否認,辯稱:在「玫瑰卡拉OK」前,係告訴人自行上車,且該時附近正有警察臨檢,伊不可能強迫告訴上車;

伊也未曾說過前開脅迫話語;

而丁○○臀部擦傷則為其自行滑倒所致等語。

經查:㈠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丙○○與丁○○搭車離去,並未發生拉扯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運明、邱集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②而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任寶齡亦證稱:「他們有無拉扯,我不清楚。

..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我真的不知道。」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在爭吵,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們,但是沒有什麼不好的氣氛,..」(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按:指丁○○)與誰拉扯」,且經本院提示丁○○之警訊筆錄後,乙○○復稱:「她說我有看到拉扯的話不實在。」

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強拉其上車云云已有可疑。

③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六三三號「玫瑰卡拉OK」旁之「獨領風騷KTV」實施臨檢等情,亦經屏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屏警刑一字第三五九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該時附近正有警察臨檢,伊不可能強迫告訴上車等語較為可採。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曾以「欲將丁○○附載至高屏大橋上,強逼其寫下自殺之切結書,並令其跳下橋底」、「倘不再與丙○○交往,將殺害丁○○及其全家」等脅迫語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然此除據告訴人指訴為憑外,並別無其他證人及證物可佐,經本院訊問證人乙○○,證人乙○○亦僅證稱:「(案發當時)到了凌晨一、二點時她來我那裡拿衣服,他有跟我講說他們吵架了,但沒有講詳細情形..」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以前開脅迫言詞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

㈢再公訴人雖亦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拖行及受有臀部擦傷,然遍查全卷,告訴人僅稱被告有「拉扯」之舉動,並未指訴有遭被告「拖行」,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有遭拖行乙節已不可採;

又被告既僅有拉扯告訴人,則其臀部擦傷之原因應認非由被告拉址行為所致。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該部擦傷係由被告所為。

惟公訴意旨既認前開部分分別為前揭論罪科刑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一部,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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