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訴,64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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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要求甲○○幫忙販毒,為甲○○所拒,竟與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六十五號甲○○住處,分持木棍喝稱:如不上車將以木棍打死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遭強押上車載往屏東縣恒春鎮三軍聯訓基地,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迨駛抵三軍聯訓基地時,丙○○等人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甲○○摸黑趁隙逃逸至附近民家報警,經警送醫救治。

丙○○復認甲○○竊取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D七-- ○二六八號自小客車,至甲○○上址住處找尋甲○○,甲○○見丙○○到來旋即逃離,丙○○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就地拾起酒瓶丟擊,續持碎裂之酒瓶突刺,致甲○○受有右前臂割裂傷併伸肌腱斷裂、頸部割傷等傷害。

丙○○傷害甲○○後欲離去時,經人攬阻要求乃再駕車載甲○○至財團法人恒春基督教醫院就醫,惟離去該醫院時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若敢報案,即持槍射殺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並將之載至醫院就醫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有看過但並不認識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剛好開車經過該處,有人拜託我帶甲○○去就醫,警訊中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甲○○打架等語並不實在,伊是與綽號「益仔」之人打架,並非甲○○。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亦無與人強押並毆打甲○○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確在屏東縣恒春鎮三軍聯訓基地遭人毆傷一節,並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亦受有右前臂割裂傷併伸肌腱斷裂、頸部割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相片七幀在卷可證,審以告訴人上開傷勢,洵認遭利器所傷,是均堪認定告訴人指訴非虛。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酒瓶丟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是以米酒瓶丟甲○○,而甲○○以手遮住頭部,所以造成頭手受傷,我並沒有刺殺他、、、。」

等語明確。

被告雖辯稱警訊所言不實,伊當時係稱與綽號「益仔」之人打架,非告訴人云云。

惟該次偵訊係因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是否強押、毆打告訴人本非訊問重點。

惟被告先後陳稱:「(問:當時為何你與張、宋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無他人在場?)因為我一位朋友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幾日到我高雄市一位友人家中找我,而甲○○趁我未注意時,從我鳳山友人借我暫住之房內偷走我所有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問:你有無另於今年八月中旬夥同兩名男子在三軍聯訓基地分持木棍將甲○○毆打成傷?)我沒有,因為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我人都在高雄。」

、「(問你為何連續兩次打、殺甲○○成傷?)我只有昨日打甲○○一次而已,是因朱曾竊取我的錢。」

等語(均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綜合被告上揭警訊可知,告訴人姓名是被告主動提及,又其僅坦認持酒瓶丟擲告訴人,否認對告訴人之其他犯行之事實。

足見該次訊問對像明確,被告對涉犯之案情亦得為承認與否之供述,則被告於該次警訊中所迭稱「甲○○」之人,洵無誤解之可能,且其於該警訊筆錄坦認毆打告訴人部分,實堪採信。

至所陳僅以酒瓶丟擲告訴人一節,核依告訴人受傷非輕,顯非僅以酒瓶丟擲足以造成,是其所陳,亦為避重就輕之詞。

故被告辯稱係與綽號「益仔」之人打架,該次警訊並不實在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又證人丁○○雖另證稱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丁○○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密切,其證詞證明力薄弱,且與被告上開於警訊所陳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之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警訊所稱甲○○即為告訴人已如上述,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且稱:「、、、我認識甲○○。」

(參偵卷第十七頁反面)。

惟於該次偵訊時,告訴人反而稱:「(問你在警訊中說丙○○恐嚇等?)我只講被「阿賓仔」打的,姓名不詳,住恒春。」

等語(參偵卷第十八頁)。

但告訴人於該次偵訊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另訊問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告訴人稱:「(問: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本分局陳述之第一次筆錄供述被丙○○殺(毆)傷、妨害你自由、、、該丙○○是否就是於今(八)日十五時與你一同至恒春檢察官辦公室出庭應訊的丙○○?)是的,沒有錯。」

、「(問:那為何今(八)日十五時許在恒春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訊問、、、時,你答稱不是該丙○○?)、、、該丙○○、、、恐嚇我,聲稱:待會進去向檢察敘明案情時,記得不要說是我殺你的,要說認錯人、、、我因害怕、、、供述不實案情並稱認錯人。」

等語(參偵卷第三十四頁)。

洵見被告與告訴人確為熟識,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看過但不認識告訴人云云,顯為迴避之詞,亦不足信。

再其果無上揭犯行,實無庸另為威嚇告訴人之行為。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先帶我去撞球,之後帶我去山上打我,並無強押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前開偵查中既經被告恐嚇,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要求與被告隔離訊問,顯然對被告心存懼怕。

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強押目的在要求告訴人幫伊販賣毒品,本院依此訊問告訴人事實真相,經告訴人否認後,而為上開言詞,顯亦有所顧忌,是上揭所言與警、偵訊不符部分,實不足信,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與二不詳姓名年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告訴人強押至屏東縣恒春鎮三軍聯訓基地並持棍毆傷罪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中另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部分包含於妨害自由同一意念中,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案發時另持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

所犯妨害自由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傷害罪、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二十日二次毆打告訴人,期間相隔近二月,且前因要求告訴人幫忙販毒遭拒,後因認告訴人竊盜而行毆打,傷害緣由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顯有未洽。

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物毆擊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之用以傷害之木棍及酒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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