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89,訴,67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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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О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己○○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百五十四張 (除以被告戊○○、己○○之名義外)及甲○○等印章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己○○二人為夫妻,渠二人明知渠等之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債務能力,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名義為會首,己○○協調開會與收取、送交會款方式,佯對外招募互助會,並招得會款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共二會,其中會款一萬元部分,其會期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四十八會,原則上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但每年二、六、十月份時加開標一會,另二萬元部分,其會期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連會首共三十四會,於每月十日開標,前揭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開標時,各會員均於該日下午八時整,至屏東市○○街一五九號之渠二人住處競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而該得標者並應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

使丁○○、甲○○、子○○、癸○○、丙○○、葉光輝、吳福財、黎秀英、壬○○、辛○○、庚○○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參加渠二人所招募之前揭互助會,其中丁○○二萬元一會、甲○○二萬元一會、子○○一萬元二會,二萬元一會、癸○○二萬元二會,一萬元三會、丙○○二萬元一會、葉光輝二萬元一會,一萬元二會,其中一萬元部分有一會已死會、吳福財一萬元一會、黎秀英一萬元、二萬元各一會、壬○○一萬元、二萬元各一會,其中一萬元部分已死會、辛○○一萬元一會、庚○○二萬元一會,詎戊○○未經甲○○、子○○、葉光輝、陳蔡英、吳福財、黎秀英、壬○○、辛○○、丁○○、庚○○等人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前揭處所,分別冒用渠等之名義,並偽填標息及渠等之署押於投標單上參加投標,並均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使其他互助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競標金額外之會款予戊○○或己○○。

戊○○、己○○為取信其他互助會會員,乃偽刻各得標會員之印章,以渠等名義簽本票,盜用渠等印文於該偽造之本票上,再將該等所偽造本票交予其他會員收執,以供擔保,其中丁○○被冒標二萬元一會,被詐得五十二萬元;

甲○○被冒標二萬元一會(係被以其女兒王枝杏名義冒標,但誤繕為「張杏枝」),被詐得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

子○○被冒標一萬元二會,被詐得一百十四萬零一百元;

癸○○、丙○○二人雖未被冒標,但仍共被詐得二百七十六萬;

葉光輝被冒標一萬元、二萬元各一會(係被以其小姨子楊和娣名義冒標),被詐得九十三萬元;

吳福財被冒標一萬元一會,被詐得四十二萬元;

黎秀英被冒標一萬元、二萬元各一會,被詐得九十四萬元;

壬○○被冒標一會,被詐得五十二萬元;

辛○○被冒標一萬元一會,被詐得四十二萬元;

庚○○被冒標二萬元一會,被詐得五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互助會會員。

二、戊○○、己○○二人明知其互助會會員丙○○就一萬元互助會部分未曾標得,惟於冒標子○○之會時,為掩蓋其冒標之事實,未經丙○○同意,即由渠二人以上述方式,偽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一紙,交由子○○收,使子○○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予會款於渠二人;

另渠二人亦明知乙○○並未參加渠二人所招募之互助會,竟未經乙○○同意,即擅列乙○○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以前述方法冒標、使其他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予渠二人,足生損害於丙○○及乙○○二人。

嗣因戊○○、己○○二人於主持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開標後,即避不見面,經前揭互助會會員多次催促出面解決時,均無音訊時,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訊據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非該等互助會之會首,該等互助會之招募及處理事宜均由伊丈夫戊○○負責,伊僅於伊丈夫較忙時,幫忙收錢、送錢及偶爾開本票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之右揭犯罪事實,除戊○○業坦承不諱,及己○○亦自承確有從事收錢、送錢及開本票等事實外,復經告訴人丁○○、甲○○、子○○、癸○○、丙○○、葉光輝、吳福財、黎秀英、壬○○、辛○○、乙○○、庚○○等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蔡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及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本票二十紙、偽造本票統計表及被告戊○○說明書附卷可稽,且參諸己○○與戊○○二人間具夫妻關係密切,及其自承確參與收取錢、交送會款及開本票予各該會員、犯罪時長達二年餘,被害會員高達十餘人,所詐得金額高達八百萬元等情,應認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渠二人罪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冒用甲○○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刻印章、偽造簽名及簽發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甲○○等名義標得會款,並據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詐得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每次標會,向多數人詐取會款,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意在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各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洽談清償計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而言,僅是受夫之命行事,犯情較輕,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至於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百五十四張 (除以被告戊○○、己○○之名義非偽造外餘均為偽造),及甲○○、子○○、葉光輝、陳蔡英、吳福財、黎秀英、壬○○、辛○○、丁○○、庚○○、丙○○、乙○○等印章十二枚,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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