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因負債累累,計劃強盜屏東縣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
- 二、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 一、就被告丁○○部分
- (一)機車竊案部分─被告丁○○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庚○○之指述相符
- (二)強盜案部分─被告自白關於劫取財物之過程,核與被害人乙○○、
- (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 二、就被告辛○○部分
- (一)被告辛○○固坦承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十萬元現款,惟否認知
- (二)按凡意圖幫助他人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施予物質上或
- 三、
-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
-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
- (三)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
- 五、
- (一)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意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 (三)經查:
-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丁○○涉及上開強盜案件,證據明顯薄弱,而本院
- 六、至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案外人戊○○有以揭發丁○○強盜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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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小客車壹部及手機壹支,均抵償被害人屏東縣甲○○○股份有限公司、電擊棒壹支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小客車壹部及手機壹支,均抵償被害人屏東縣甲○○○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小客車壹部及手機壹支,均抵償被害人屏東縣甲○○○股份有限公司,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負債累累,計劃強盜屏東縣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甲○○○)財物,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多次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十四巷三十五號前查勘及規劃逃逸路線,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陸續購置作案用之電擊棒及玩具手槍各一支。
又為逃避查緝,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巨蛋KTV」前,竊得庚○○騎用之車號KTI─○七九號機車一部,充為作案交通工具。
辛○○明知丁○○欲強盜屏東甲○○○,竟基於幫助丁○○遂行犯罪之意,循丁○○所示,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市○○路「皇家租車行」租得小客車一部,並騎駛上開丁○○所竊得之機車,隨同丁○○將上開租得之小客車駛至屏東市大湖里公墓附近藏放,之後丁○○囑辛○○先行返家等侯其聯絡,丁○○即獨自騎駛竊得之機車,並攜電擊棒及玩具手槍各一支,前往屏東甲○○○俟機強盜。
迨至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丁○○見屏東甲○○○職員乙○○身揹內置現款之帆布袋步出辦公室,隨即以電擊棒自後電擊乙○○腹部致其昏迷倒地後,劫得屏東甲○○○所有之現款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斯時,丁○○並以玩具手槍喝令在場目擊搶案之葉輝芳、林梁秀英及林美慧等人不得靠近,旋即倉皇逃離,慌亂中丁○○不慎將電擊棒及所穿球鞋一雙遺留在現場(經扣案)。
丁○○嗣即依預訂之計劃,先至上開公墓棄置原騎駛之機車後,改駕駛藏置該處之小客車逃逸,身著衣物、鞋帽、帆布袋、玩具手槍等則均已沿途丟棄。
丁○○犯案後藏身在不知情之陳國慶位於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三十一號住處,強盜所得之上開現款,除恣意花費外,其餘款項流向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屏東市和興里和興土地公廟前緝獲丁○○,並在其身上、屏東市住處及內埔鄉藏身等處,陸續起獲贓款及以贓款購得之(違禁)物,同詳如附表所示;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屏東市○○街與永大路口查獲辛○○。
二、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詎竟基於擁槍防身之動機,另起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劫得上開款項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凌晨三、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二十號綽號「卡卡」之邱志強住處,透過邱志強談妥購槍事宜並當場以強盜所得贓款中之三十六萬元給付價金,向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香」者購買槍枝及子彈(邱志強涉案部分,現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中)。
當日(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丁○○在邱志強上開內埔住處,取得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顆而持有。
而警方因調查前揭盜匪案件,經查訪目擊證人,已知悉涉案歹徒係持槍械犯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循線逮捕丁○○到案後,隨即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逕行搜索其藏匿之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三十一號陳國慶住處,查獲上開子彈中之三顆扣案,經針對以彈追槍過程深入訊問,於突破丁○○心防後經其自白,復於當日清晨六時許,在丁○○住處屋前舊廚具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四顆(初購得子彈二十顆,其中三顆業經丁○○試射滅失)扣案。
理 由
一、就被告丁○○部分前揭事實,均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機車竊案部分─被告丁○○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庚○○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稽。
(二)強盜案部分─被告自白關於劫取財物之過程,核與被害人乙○○、目擊證人葉輝芳、林梁秀英及林美慧之供述一致;
關於強盜前後之行止,核與洪金旺、陳國慶及共同被告辛○○之指述吻合。
此外復有被告丁○○於強盜案現場所遺留之電擊棒一支、球鞋一雙;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屏東甲○○○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款所購得之(違禁)物等扣案足憑。
(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⑴送鑑美製貝瑞塔制式9MM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9MM子彈十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子彈﹙彈底標記均為"P-R 9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六三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槍及子彈至明,事證明確。
二、就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固坦承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十萬元現款,惟否認知悉被告丁○○之所為及上開款項之來源,俱以其不知情置辯。
惟查,關於被告辛○○之涉案情節,訊據被告丁○○、辛○○初於警訊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如下,兩者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辛○○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涉案,被告丁○○亦附和其詞,顯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丁○○供稱:「(小客車)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請友人辛○○以一千八百元租的,然後由他騎KTI─○七九號重機車,我就駕駛白色喜美車,一起前往大湖里公墓,等車停放好,我就以機車載他到麟洛鄉公所前,請他自行搭車返家。」
、「(請辛○○代為租車時,是否告知他要犯強盜案情事?)我有向辛○○講等一下我要去拼一下,你在家等我電話,俟我得手後,馬上駕車到他住所,將贓款中拿出十萬元給他,做為酬勞,並囑咐千萬不要講出去。」
等語明確。
⑵被告辛○○供承:「(十月十二日)丁○○告訴我說他作互助會會首,已將大部分會員的錢花光了,會員一直在逼債,..... 說如果沒有去搶劫,沒辦法還錢。」
、「丁○○只是說會員向他逼債..... 若不還錢,會被人剁了手腳,所以要去搶劫還債。」
、「(十月十三日)丁○○告訴我說他要作案有地方已經去觀察好了,包括如何逃離現場的路線也看妥了。」
、「丁○○沒有說要到何處搶劫」、「(十月十四日)當時丁○○一直邀我一起參與搶劫,我回答他說要搶你自己一個人去搶就好,我不要去。」
、「(十月十五日)丁○○要我幫忙租一部車,他說作案後準備逃亡用,..... 當時還叫我與他一起行搶,但我拒絕了他,他並告訴我欲搶劫的地點,是在麟洛運動公園旁的豬肉市場。」
、「(十月十六日)丁○○要我騎他的機車跟隨,他駕租來的小自客車,直到屏東市大湖里公墓..... 當時他告訴我說若十六時前沒有打電話給我,就是搶劫失手,被警方抓了,如果行搶得逞,會自動打電話通知我。」
、「該白色機車,丁○○於十五日晚上有跟我說是偷竊準備作案用。」
、「十六日十四時左右,丁○○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搶到錢了。」
、「丁○○欲行搶,我是事前知道,但並無參與,我只是幫他租車子及買些的及日用品,他說若搶劫成功,會給我一些錢花用,這件搶案只有他一個人做的。」
、「在十月十五日晚上,他拿一支電擊棒及一支玩具手槍,當時他說是用來搶劫的。」
、「我不知道他計劃多久了,但知道事前他已經勘查過現場情況及逃逸路線。」
、「丁○○只告訴我要拿電擊棒及玩具槍搶劫,至於逃離的路線,他告訴我說已用鐵樂士噴漆噴在道路上作記號,以備逃跑不致迷路。」
等語綦詳。
(二)按凡意圖幫助他人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施予物質上或精神上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消極之行為,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辛○○雖無意且未參與被告丁○○強盜本身過程之謀劃、手段、方式、現場暨逃逸路線之勘查等事項,然其既明知被告丁○○擬強盜屏東甲○○○乃屬犯罪行為,詎仍於事前代為租得小客車,並協同將其預先藏置,便利被告丁○○逃逸,事後復得有贓款十萬元,顯係基於幫助被告丁○○遂行強盜犯行之意而施以助力,事證明確。
三、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列)、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容有誤會,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丁○○上開所犯之竊盜罪,目的在於俾利其後所犯盜匪罪之遂行,其間犯意連貫,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盜匪罪論處;
其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其所犯盜匪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端,所犯本件強盜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潛在性之危險,情節俱屬重大,所得贓款近半數揮霍花用殆盡,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屏東甲○○○,姑念其坦承犯行,配合起獲部分贓款及槍、彈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盜匪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上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而為幫助犯,爰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茲衡諸下列情事:被告辛○○事前固即知悉被告丁○○擬強盜屏東甲○○○財物,惟其斷然拒絕被告丁○○共同犯案之邀約,良知未泯。
雖其非但未予舉發,反而代被告丁○○承租小客車並協助預先藏置,以便利其逃逸,消極或積極地助益被告丁○○強盜犯罪之遂行,然綜觀被告丁○○之強盜過程,其作案用之贓車、電擊棒、玩具手槍等,概非被告辛○○所備置或參與其中,被告辛○○復未提供任何行劫或逃逸之具體意見供被告丁○○參酌,其於本件強盜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實僅協助被告丁○○於犯案之前,先備妥逃逸之交通工具而已。
本件強盜案固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毋寧應為主其事之被告丁○○所造成,被告辛○○居於從屬之地位,其涉案情節尚非重大。
又經本院曉諭後,被告辛○○迅即將其所得之贓款十萬元,當庭全數歸還被害人屏東甲○○○,態度尚佳。
再者,被告辛○○素行良好,查無任何非行或前科,本件乃屬初犯,且其於案發當時甫十九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觀念偏差,未予深思其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罹此重典,情輕法重,本件如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前揭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辛○○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屬初犯、所分得之贓款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屏東甲○○○、犯罪後入營服役,雖所犯為重罪,然其犯罪具體情狀非鉅,斟酌其前揭所述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司法院﹙八一﹚廳二字第○九一七三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參照),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⑴扣案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小客車一部及手機一支,為被告丁○○以贓款所購買者,屬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抵償被害人屏東甲○○○。
⑵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⑷至被告丁○○所穿遺留於強盜現場之球鞋一雙,與其所犯強盜案無直接關係;
玩具手槍一支,於犯案後業已丟棄,亦經警方清查無著,堪認業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贓款,業據被害人屏東甲○○○領回;
編號十所示之贓款,業已花用費失,均無庸為發還之諭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款十萬元未經查扣,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認定顯屬存在而未費失,是不為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
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而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其理由書參照)。
茲被告丁○○雖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行,惟查其前此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之不良素行,於八十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迨約九年後,始再犯本罪,堪認其經刑罰之教化,容足生惕勵之心,且被告丁○○別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未持本件改造手槍涉及其他犯罪,於別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單就其持有改造手槍此一事實,洵不足以認定其行為深具社會危險性。
再者,被告丁○○所犯盜匪罪行,既已判處如上之重刑,諒足使其誡慎悔悟,矯正滌除其偏差觀念與行為,無需再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實施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
綜據被告丁○○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依比例原則,認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
(一)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意旨略以:丁○○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型式不詳之手槍及開山刀各一支,前至屏東市○○里○○路五二一號「情人湖烏鰡池」處,幪面強盜丙○○、己○及綽號「椰子仔」、「珍仔」等人財物約九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丙○○指認出被告丁○○有與行劫之歹徒相同之胎記,因認丁○○涉有盜匪罪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以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強盜丙○○及己○等人之財物,且被害人既稱歹徒幪面行劫,如何能看見其左耳後方之胎記等語。
(三)經查:⑴綜據該強盜案件被害人丙○○、己○之供述,可知行劫之歹徒二人俱幪面,被害人己○並證稱:「歹徒戴面罩,只露出二隻眼睛,面罩蓋到脖子,..... 看不到脖子」等語。
而查丁○○身上胎記之位置,在其左耳後緊鄰左耳下方延伸至左側下頜角附近,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攝有照片附卷可考。
是該案歹徒幪面之範圍既涵蓋頭、頸各處,則被害人丙○○、己○指丁○○即為歹徒且得見其胎記云云,即有矛盾。
況且,被害人丙○○圖繪所見歹徒胎記位置,竟乃在左側頸部中間部位,亦與被告丁○○身體胎記位置不符,已難遽信。
⑵據被害人丙○○、己○二人事後於本院之供述,渠二人俱不再堅指被告丁○○為行劫之歹徒,被害人丙○○供稱:「(為何被搶當時就知道是何人搶你?)我說實在的,我是認他脖子上的胎記,搶之前我看過報紙上之人(指丁○○)的脖子上有胎記,被搶的時候,我又看到那胎記,所以我才認是那個人搶的。
」等語;
被害人己○則供稱:「我是真的沒有認出特徵;
歹徒離去後,丙○○說他可能知道其中一人,因為有一名歹徒說『"怪手"(丙○○之綽號,按其右手有殘缺)你最白目』,因此可能其中有一人認識丙○○;
丙○○有說可能是相熟的人,否則不會知道那裡在打麻將,也不會知道他綽號叫"怪手",只是不能確定;
歹徒有出聲,但是我沒有聽過該聲音,丙○○也沒有說那聲音像是何人,只說是熟識的人來搶的。」
等語,是被害人丙○○、己○初於警訊時,指認剪報上之丁○○照片即該案歹徒,實係依丙○○上開之推測,顯不足認定行劫歹徒之確實身份。
⑶經提示丁○○所涉前揭強盜屏東甲○○○案件中警卷所附之玩具槍照片,訊據被害人丙○○、己○描述行劫歹徒所持之手槍略為:「比一般常見制式拉滑套的槍枝還大。
比警卷照片上之玩具手槍還大些」、「是持手槍,但比一般制式滑套的手槍較長,槍管好像是轉輪型的圓形槍管,不是照片上方型扁的槍管的手槍,槍管比照片上的槍枝槍管還長」等語。
而查丁○○涉案之槍枝,計有業經丟棄之玩具手槍(型式同上開警卷所附)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其型式外觀相同,俱與被害人丙○○、己○所指者迥異,顯亦不足為不利丁○○之認定。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丁○○涉及上開強盜案件,證據明顯薄弱,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有併辦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丁○○犯有該案。
丁○○涉嫌強盜之上開事實雖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惟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茲既不能證明丁○○犯罪,即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予以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至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案外人戊○○有以揭發丁○○強盜罪行,對其加以恐嚇,致丁○○交付現款十萬元之犯罪嫌疑,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元)
┌──┬───────┬───────────────┬─────┐
│編號│金 額 │贓款流向 │備 註 │
├──┼───────┼───────────────┼─────┤
│一、│十萬 │戊○○(丁○○疑遭戊○○恐嚇告│ │
│ │ │發犯罪所交付) │ │
│ │ │ ││
├──┼───────┼───────────────┼─────┤
│二、│三十六萬 │購買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十顆(│ │
│ │ │扣押手槍一支、子彈十七顆) │ │
│ │ │ │ │
├──┼───────┼───────────────┼─────┤
│三、│十五萬 │購買車號S八─四九九六號白色喜│ │
│ │ │美小客車一部(現扣押於屏東縣警│ │
│ │ │察局潮州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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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萬五千 │購買MOTOROLA牌V3688型手機一支 │ │
│ │ │(扣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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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萬 │洪金旺(封口代價,經洪金旺主動│合計五十八│
│ │ │交出) │萬八千元,│
│ │ │ │業經屏東品│
├──┼───────┼───────────────┤市場立據具│
│六、│十七萬 │囑辛○○轉交其母(丁○○主動交│領 │
│ │ │出,於其屏東市住處起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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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十一萬七千 │藏置在其藏身之處(丁○○主動交│ │
│ │ │出,於陳國慶內埔住處起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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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千元 │自丁○○身上起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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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萬 │辛○○ │業由辛○○│
│ │ │ │當庭繳還屏│
│ │ │ │東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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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萬八千八│揮霍花用殆盡(其中四十萬元清償│ │
│ │百元 │互助會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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