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聲,41,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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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僅超過標準○點○一毫克,該測試儀器應有誤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於為警查獲當日確有飲酒後仍駕車行駛之事實,而異議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點二六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認該測試儀器有誤差,乃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當。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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