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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字號:屏監稽違字第八二0一七二—九00九一四—00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符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八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VX—四八六二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三之二號港聯燒臘店前時,因迴轉不慎而與同向行駛由林世煌所騎車號KL七—四二0號機車擦撞肇事,異議人雖因酒後肇事,惟無逃逸情節,今遽遭永久吊銷駕照處分,不服殊甚,且刑事案件尚未認定異議人有逃逸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係因不服「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而向本院提出,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復參卷附「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並未載明裁決書日期字號,且經主管機關函覆本院,謂該執行係異議人主動到案,故未製作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0年高監屏字第九0一八二七二號函示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之提出並非針對交通裁決書,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應由主管機關另行制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俾其得依法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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