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37,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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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自十時至十一時許與友人於屏東縣長治鄉○○路與潭頭路轉角處喝酒,因其車號VN-三八一五號自小客車阻礙其友人之攤位,為將車子挪開,竟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酒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駕駛上開車號VN-三八一五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五十六巷與潭頭路口轉角處前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其駕駛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倒車,適有行人邱秀禎於對向車道行走,丙○○因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越過單黃線撞擊邱秀禎,該車車輪碾過邱秀禎身體,丙○○復因肇事緊張而誤踩油門,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倒回原車道而撞擊另一行人甲○,並衝撞黃昭娣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WD─七五五七號自小貨車車頭,二車均掉入路旁之竹林中始停止。

邱秀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併結膜撕裂傷、右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丙○○隨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邱秀禎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撞及告訴人甲○,辯稱:伊並未撞到甲○,可能是甲○看到當時的情景嚇倒在地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倒車撞及被害人邱秀禎,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邱秀禎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底下所採集之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害人邱秀禎之血跡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考,被害人邱秀禎之死亡係因被告倒車碾壓致死,已極明確。

㈡被告丙○○如何撞及告訴人甲○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自承有撞到告訴人甲○之事實(見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時三日偵訊筆錄),參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眼皮併結膜撕裂傷、右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之傷害,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等傷勢顯非自行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害,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甲○係驚嚇而自行跌倒受傷云云,顯非實在,而證人羅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並未看到甲○,因為路邊有放置盆栽,會擋住視線等情,則其當時既未看到告訴人甲○,且其視線亦有死角,即無法證明被告倒車確未撞及告訴人甲○,尚難以其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倒車擦撞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應無疑義。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等情,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記錄表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當時倒車之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因此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為晴天、該路段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於酒醉後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倒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邱秀禎死亡、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⑴丙○○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⑵黃昭娣駕駛自小貨車與行人邱秀禎、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定字第九00九三一號函及內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實有過失責任。

至被害人邱秀禎及告訴人甲○在路上行走,突遭被告倒車撞及,其等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秀禎死亡,告訴人甲○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被告因酒醉駕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但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至鉅、惟已與被害人邱秀禎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二十萬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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