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95,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在屏東縣林邊鄉○○路三0七號經營「暉群網際網路」店,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明知未經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之授權,擅自將華義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遊戲軟體「石器時代」輸入電腦內,以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數據機、儲備電力機各壹台,及代幣參枚(公訴人漏載鍵盤、代幣)等物,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等二人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公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華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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