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55,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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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計算機壹台、簽賭單伍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由「阿明」者擔任組頭,甲○○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並推由甲○○提供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公園路口旁海產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即俗稱港號),或重組上述之號碼(即俗稱台號)為準,賭博財物,並收取簽賭金,轉交組頭綽號「阿明」之男子;

賭客每簽一支「港號」賭注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簽一支「台號」賭注為九十元,如中彩,則依倍數表之倍數,由綽號「阿明」之男子賠付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悉歸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有。

甲○○則每接受簽賭一支,從中抽取五角圖利,每期營業額約二萬元。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一台、簽賭單五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一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經營六合彩,只是自己有簽賭,在警訊中承認有經營六合彩,是配合警察的要求,警員說筆錄沒關係,以後只會罰錢而已,不會怎樣,所以才簽名等語。

然查,上開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外,被告並就賭博方式、抽成利潤及綽號「阿明」者外貌、前來收牌時所駕駛之車輛外型、簽賭中獎時如何收錢等經營六合彩之細節均供述詳盡(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參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據檢舉才得知被告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製作筆錄時是根據被告所說的一一記載,他怎麼說就怎麼記錄,之後並經被告閱覽才簽名」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計算機一台、簽賭單五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觀之上開簽單中分別記載「飛」、「發」、「福」、「鴨」、「坤」、「胖」、「美」、「琴」、「珠」等字樣,旁邊並載明簽賭號碼及支數,若僅是自己參與簽賭,何需於紙張上記載不同代號,是被告應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無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公園路口之海產店既為其供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簽賭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夥同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與簽賭者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計算機一台、簽賭單五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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