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7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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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三之一號告訴人甲○○○之住處,與告訴人甲○○○因興建房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丙○○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設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遭毆打之可能,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生藍志堅之證詞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不知何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安泰醫院就診,主訴呼吸時胸部疼痛,時間約有三星期,經照射X光片檢查,發現告訴人第五、六根肋骨斷裂,斷裂處整齊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藍志堅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藍志堅並證稱依其專業判斷,被毆打確實有可能造成肋骨斷裂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觀其證詞,應係指被毆打可能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的原因之一,但無法排除其他之可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就所附X光片判讀,右側第五、六根肋骨有骨折之發現,骨折邊緣尖銳且尚無X光片可見之骨痂發現,一般骨折四至六週內在X光片上往往很難發現有骨痂之形成。

就本案例而言,其肋骨骨折應為最近數週內所發生,惟明確之發生時間及導致骨折之原因則無法判斷,肋骨骨折可由任何外力造成,諸如車禍、跌倒、撞擊或毆打等均為可能原因,如非於第一時間判斷,則任一可能均需予以考慮」,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八一五九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遭毆打所致,誠有可疑,更遑論該毆打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二)、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至安泰醫院第一次就醫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距離案發已有二十一日之多,而案發當時告訴人為七十歲之老婦人,其是否有足夠之耐受性可忍耐肋骨斷裂之疼痛達二十一日後始就醫,實有疑問,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五二八三號函中亦指明「肋骨骨折產生之疼痛一般在受傷後第一至第二週最為嚴重,之後一般會漸漸緩解,少數病患疼痛會持續四至六週」,準此,告訴人能否以七十歲之高齡忍受整整三星期之疼痛高峰期,實非無疑。

(三)、告訴人雖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然此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此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並未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時有警察至現場,倘告訴人當時即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為何未立刻請到場之員警處理並提出傷害告訴?卻遲至案發後二十一日始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顯有違常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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