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77,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十二號前,見賴庭薇所有之車牌號碼SWK─119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置於箱內屬於乙○○○所有之雨衣乙件(已發還乙○○○),嗣於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經過案發地點,發現機車置物箱已遭人開啟,遂好奇低頭探望,尚未拿取物品時即被逮捕。

伊在警局時之所以會坦承犯行,乃因被警刑求,手肘流血甚多所致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無訛,且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林文翰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及前開雨衣之相片乙幀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於事後翻供,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上午八時警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解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茲有警訊筆錄及該署點名單附卷供憑,是衡情被告若確有遭警刑求情事,自應於檢察官偵訊時告以上情,惟觀該署訊問筆錄,被告並未自陳遭警刑求,此已與常理有違。

且渠於檢察官問及受傷原因時又答稱:「(我身上的傷)是他們誤會我偷車,逮捕我受傷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遭警刑求乙事並非實在,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其於警訊中所為自白,則堪採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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