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89,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巷內「水仙小吃部」之負責人,為從事餐飲事業之雇主,明知聘僱外國人或港澳人士工作,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以每三小時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澳門藉女子李梅英在其所經營之小吃部內,以「珍珍」之藝名從事坐檯小姐賺取坐檯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店內消費之客人鍾杰基於警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李梅英是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澳門籍女子等情,已據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該店上班之小姐須先經過應徵,應徵時應出示身分證,亦據證人即店內小姐宋家妮、周小鳳證述在卷,李梅英既經錄用,被告應令其出示身分證件,況對方為澳門女子,說話口音、舉止均異於本地人,故被告顯知悉對方為境外之港澳女子,其明知為港澳女子,竟然加以僱用,自屬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被告竟違反此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澳門女子一人在國內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僅僱用澳門人士一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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