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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第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段三七六巷五三號丙○住宅前走廊,因不滿丙○與乙○○發生爭執時,將自己誤為乙○○之同夥而以木屐攻擊,竟萌生傷害犯意,出拳毆打丙○,致丙○受有頭後枕部挫傷瘀腫三公分、左下顎部挫傷瘀腫二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而以:伊當時因遭告訴人丙○以木屐攻擊,乃以手將其撥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訴及共同被告乙○○陳述在卷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乙紙、屏東縣萬丹鄉新林醫院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稿及病歷卡乙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甲○○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其以堂堂男兒之軀,竟因細故毆打年長女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段三七六巷五三號告訴人丙○住宅前之走廊,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夥同被告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手毆打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後枕部挫傷瘀腫三公分、左下顎部挫傷瘀腫二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犯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卷附驗傷診斷證明等為其論據。
惟以被告乙○○乃年甫而立之男子,而告訴人丙○則為花甲婦人,苟被告乙○○果有意毆打告訴人丙○,蓋以其單獨一人之力即足足有餘,何需夥同多人前往而徒生枝節;
反之,果被告乙○○有意藉多人助威之氣勢毆打告訴人丙○,則今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均表示在場有張某友人六、七人,被告乙○○大可自己出手,或藉眾人之力將告訴人丙○痛毆一頓,何須假手他人,而依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顯無需藉眾人之手所加。
在在均難認公訴意旨所訴事實與常理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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