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16,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在屏東市○○路八十一巷八弄十二號張玉美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張玉美發生口角,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見張玉美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張玉美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鑽石十二顆、戒指六只、黃金項鍊三條、鑽石項鍊一條、珍珠耳環二副、黃金耳環一個、黃金戒指一只、藍寶石、紅寶石各一只、信用卡、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將其中之黃金戒五只、黃金耳環一個藏置於蘆荀汁飲料瓶內,放置在其小客車內,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小客車至張玉美住處前找其女友乙○○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耳環是在六合夜市買的,是要送給乙○○的,因欠朋友三千元,怕朋友發現,沒還錢還買金子,所以才藏在蘆筍汁罐內等語。

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玉美所有之鑽石十二顆、戒指六只、黃金項鍊三條、鑽石項鍊一條、珍珠耳環二副、黃金耳環一個、黃金戒指一只、藍寶石、紅寶石各一只、信用卡、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玉美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辯稱:前開金戒指等物,係伊與女友乙○○至屏東市瓏興銀樓購買,伊與張玉美吵架後,溫女交予伊,要伊拿去賣,嗣後又改稱:其中四個金戒指是伊友人向伊借錢質押予伊,另一個戒指係伊在屏東市火車站前銀樓購買要送予溫女的,耳環係伊在六合夜市購買的云云,其先後之供述對於金戒指及耳環之來源及何人交付予伊等節,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再者前開金戒指等物,係在被告車上之蘆荀汁飲料瓶內被查出,若前開金戒指等物係他人質押予被告或係被告所購買,被告自可光明正大予以持有,且上開金戒指、耳環體積微小,即便被告因向朋友借錢未還,不願其朋友發現上開金戒指、耳環,亦可將之置於衣服或褲子口袋內,實無將之藏放在蘆荀汁飲料瓶內之理,是被告辯稱怕朋友發現云云,顯非實在。

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銀樓保單各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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