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3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蔣美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E-二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元,除頭期款二十四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六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街一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十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即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將住所遷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前開車輛送往不詳地點之汽車保養廠,未停放約定地點,亦未再繳納分期付款,且均未通知出賣人「福灣公司」,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麗雯固坦認有前揭未繼續繳付車款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標的車輛送往汽車保養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後,就沒有收入來源,所以未再繼續繳款;

而車子也因送修,所以未停放約定地點;

搬家未通知告訴人,是因為沒有告訴人之電話,無法通知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杭家蔚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記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戶籍資料及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現今社會,電話之使用甚為普及,而電話號碼可經由「電話號碼簿」或「查號台」查詢,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果有意願將車輛及住所遷移之事告知「福灣公司」,自應循此途徑為之。

惟其不此之圖,反於九十年五月下旬短短數日內,先行遷址、再更換車輛停放地點、復停止繳納分期付款、甚且更改原名,又於嗣後長達三月餘之期間內均未通知債權人「福灣公司」,此舉實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目的係在逃避債權人尋找其下落,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渠空言否認有不法利益意圖云云,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遷移標的物罪。茲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前科,渠犯罪之動機、手段、標的物之價額、車輛已由「福灣公司」取回(告訴人代理人杭家蔚陳述,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被告尚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