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49,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網子壹支、鴿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琉球碼頭,以自己所有之鴿子做為誘餌,伺其他鴿子接近後,再以魚網網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在屏東縣東港外海六○公里處放訓之之賽鴿(腳環號碼:00000000號、私環榮川(○六)0000000、0000000號)乙隻,乙○○得手尚未離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網獲乙隻鴿子,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抓鴿子也犯法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捕獲鴿子之腳上有腳環,其上並記載所有人之電話號碼,顯為有主之物,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有飼養鴿子,並有參與賽鴿比賽,被告既為養鴿及參與賽鴿之人,焉有不知該賽鴿為他人所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物品清單、贓物保領結各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網子一支、鴿籠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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