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63,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某報紙刊登「安全存摺簿出租」、「存簿給我,現金給你」等廣告,係詐欺集團為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其犯罪後收受贓款管道之用而刊登,竟與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聯絡,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三個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天達電腦公司」名義發函設址屏東市○○○街四二巷二八號之甲○○,詐稱其獲得頭獎一百萬元獎金,要求先繳納擔保金、入會費云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指示將部分款項五十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

嗣甲○○因遲未領得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以三千元代價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伊交付存摺、金融卡時,並不知對方將持供犯罪使用云云置辯。

經查,被害人甲○○遭人以前述手法詐騙財物,且其受指示匯款之帳戶即為上開被告乙○○所有之帳戶乙節,除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乙○○固執前詞圖辯,然姑不論進年來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洗錢或收款管道之事件,層出不窮,一般社會大眾無不提高警覺,被告乙○○應無不知之理,縱依常理,因現今金融業務發達,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原屬易事,何需以三千元代價向他人借用帳戶,苟非供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猶無隱匿自己名義而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乙○○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

查被告乙○○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乙○○除幫助該男子犯罪外,尚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可言,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認為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幫助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論罪法條既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而得逕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為前揭犯行時尚未滿二十歲,智慮尚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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