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67,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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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旅館及同縣崁頂鄉○○村○○路三十七號等處,連續為通、相姦行為多次,因認被告二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正 屏
楊 中 琪
林 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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