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74,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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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時九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八號甲○○開設之泰豪機車行,向甲○○租用車牌號碼TWP─七六七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租用一天,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並由乙○○簽發金額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後遭乙○○棄置而不知去向,甲○○因屢向乙○○索討前開機車,乙○○均避不見面,始知機車遭乙○○侵占。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至泰豪機車行承租上開機車後,由其使用該機車,嗣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租了一天,當天因為下雨,我將車子停在青島街一棟大樓的騎樓,隔天就不見了,並沒有侵占後將之丟棄行為等語。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時除簽立切結書外,上簽發票面金額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若機車受損或遭人竊取,被告即有可能須負賠償責任,何以被告始終未告知告訴人機車失竊,也未報警處理,對於機車毫不關心,實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機車放在騎樓遭竊云云,顯非實在。

復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用劉忠信名義租用JJ─二五九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侵占入己,之後發生車禍即棄置現場,置之不理,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搭乘友人黃士權所有車牌號碼D六─六0二八號自小客車時,趁黃士權下車辦事之際,竟將該車竊走,事後又將之棄置在台南市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在案,益證被告被告有侵占或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事後即棄置不理之習性,是本件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明顯,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前雖將利用劉忠信名義租用JJ─二五九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惟其所以租用本案機車,係因其駕駛JJ─二五九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無車可用,始又起意租用本案機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因此,被告侵占本案機車與侵占JJ─二五九0號自小客車,應係出於各別犯意,無連續犯關係,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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