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75,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經申請許可,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漁港,連續以低價向不詳之漁船購買漁船用柴油多次,再以車牌號碼JR—九三八號大貨車運至高雄縣市,以較高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八元之價格,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漁船用柴油一萬七千一百公升,在以前述大貨車裝載運至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一四一號住處附近,準備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俟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為警查獲,扣得漁船用柴油一萬七千一百公升,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

查被告所運載漁船用柴油,業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認定該扣案柴油係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然石油管理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制訂並公布施行)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石油定義包括石油製品,亦即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等,復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所明定,故而,被告所犯之違反能源管理法罪之刑罰,業經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不再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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