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80,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四十之一號撞球場,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者七、八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桿共同圍毆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後枕部裂傷、左手肘裂傷、背部挫傷、四肢挫擦傷及胸腹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另陳稱:只有伊一人毆打告訴人,其他在場的人伊不認識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

再者,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及其同夥七、八人共同毆打一節,由其遍及全身各部位之傷勢以觀,洵非無稽,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陳實乃迴護他人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者七、八人(按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白吃白喝、毀壞店面門窗玻璃等不良素行,復有毀損之前科,本件糾集多人群毆告訴人遍體成傷,情節非輕,案發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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