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82,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第三四一七號、第三四一八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分別與甲○○、乙○○、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金銀豹」一台,乙○○提供電子遊戲機「龍鳳機型」一台,戊○○提供電子遊戲機「大地雄鷹」一台,均擺設在屏東縣車城鄉○街村○街路三十九號,丙○○○所經營之嫦臨KTV內,供不特定人打玩。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及丙○○○對於右揭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嫦臨KTV員工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案件檢查紀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被告丙○○○分別與甲○○、乙○○、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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