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39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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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弘吉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勝公司)負責人,竟與丙○○共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需款週轉為由先後五次持附表所列之支票(均有丙○○背書)向乙○○商借現金(每次均持一張支票,其中二次由丙○○單獨前往商借,一次由甲○○單獨前往商借,二次由甲○○、丙○○共同前往商借),並言明月息二分,乙○○如數交付共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現金。

嗣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其又屢次向甲○○、丙○○催討均未獲給付分文本息,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五張支票均遭退票及被告甲○○所有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西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甲○○均承認以前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所蓋的房子蓋到水利地,土地有糾紛,所以無法貸款,導致週轉不靈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因為地主之前有付二、三期的錢,後來就沒有付錢,當時地主有用地向農會貸款,並承諾要把貸款拿來付工程款,但後來他人就不見了,之後又說要把起造人的名字變更成我的名字,全部蓋好後,讓我拿去賣來付工程款,是因為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無法還錢,而且告訴人乙○○的利息實在太高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弘吉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所承攬之永安鄉工程之定作人積欠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指稱:當初丙○○帶甲○○來找我,說甲○○開公司需要錢周轉,希望我借錢給甲○○,甲○○說只要房子貸到錢就可以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而證人辛洪素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前揭土地係戴順義與我所共有,原係交由甲○○承攬興建房屋並各簽立承攬協議書,嗣該承攬工程再交由告訴人徐紫峰概括承攬,工程完工後,我個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已付清五百餘萬元,尚積欠二百餘萬元,至於戴順義應給付之工程款七百餘萬元,戴順義亦有付清部份款項,惟實際給付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所辯其因承攬上開工程而週轉不靈等情,應非子虛,益證被告甲○○所辯係因地主積欠工程款所以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洵屬有據。

另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五張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雖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係見票即付,惟社會上之交易習慣,往往以簽發遠期支票作為調現之用,票載發票日通常係在實際發票日後二個月,是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最後一次借款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違,依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四、五月以前,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我出面向乙○○借錢,八十八年二、三月就開始借,每次借錢都是由甲○○開票,由我背書,並有陸陸續續還錢,是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跳票才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應堪採信。

被告前開支票帳戶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方為拒絕往來,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五紙在卷可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無資力。

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即陸續有金錢往來,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款而為金錢之給付,則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發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資力而仍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是難單憑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嗣後未兌現而認被告二人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

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亦以因被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且被告甲○○之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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